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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麻布手套壹雙、千斤頂壹台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9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麻布手套1 雙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台、鐵撬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三桶啤酒屋」,趁該店打烊而無人留守之機會,配戴上開麻布手套,使用上開千斤頂與鐵撬將該店鐵捲門頂起達可供一般人鑽入之高度(該鐵捲門尚未達毀損或不堪用之程度)後,進入該店(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店員工李建宏管領之麥卡倫牌洋酒3 瓶、蘇格登牌洋酒5 瓶、大瓶金門紅標高粱酒3瓶、中瓶金門紅標高粱酒3 瓶、小瓶58度C 高粱酒3 瓶、黑牌洋酒約翰走路3 瓶、軒尼詩牌洋酒2 瓶(共計市價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酒類部分自行飲盡,部分攜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換現,與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布手套1 雙、千斤頂1 台及鐵撬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李建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竊盜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查獲時及扣案物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及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千斤頂1 台、鐵撬1 支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 台、鐵撬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該千斤頂邊緣及該鐵撬兩端形式細扁、尖銳,此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有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相對應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用千斤頂、鐵撬將鐵捲門撐上去,從門下鑽進去,伊並沒有破壞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告訴人亦未指訴該鐵捲門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查卷第8 頁至同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鐵捲門已遭被告破壞,且被告自該鐵捲門下方空間鑽入店內,與該鐵捲門開啟時一般正常進出之方式相同,其行為自不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承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 雙、千斤頂1 台、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同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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