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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忠偉

      陳信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第26432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2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D 型扣環刀壹把,沒收。

陳信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 型扣環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忠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鄒慶鴻(業於102 年7 月3 日經本院通緝在案)、鄭忠偉、陳信原三人為朋友關係,於101 年10月8 日凌晨某時許,鄒慶鴻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曾國庭駕駛由鄒慶鴻承租、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顏色:紅色)搭載鄒慶鴻前往陳啟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住處,途中並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0樓之3 搭載陳信原一同前往,後於101 年10月8 日清晨6 時40分許,抵達陳啟賢上開住處,鄒慶鴻便以陳啟賢所有之汽車違規停放為由,商請該處管理員通知陳啟賢下樓,欲藉此使陳啟賢出面,適鄭忠偉正在陳啟賢家中,遂由鄭忠偉下樓,鄒慶鴻見與其熟識之鄭忠偉出現,便說明來意,鄭忠偉亦表示其知悉陳啟賢目前身上正好持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大筆現金,鄒慶鴻、鄭忠偉與陳信原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8 日清晨7 時33分許,先由陳信原佯裝挾持鄭忠偉(以避免陳啟賢起疑且向鄭忠偉究責),由鄭忠偉持鑰匙開啟陳啟賢住處大門,並帶領鄒慶鴻及陳信原一同進入陳啟賢住處,一進門,鄒慶鴻旋即手持防狼噴霧器1罐(未扣案),對準當時亦在屋內之陳啟賢胞姐陳右愉及陳啟賢女友郭婉婷,喝令渠2 人不准動,另由陳信原手持D 型扣環刀1 把進入房內,將正在睡覺之陳啟賢叫醒,喝令陳啟賢亦不准動,再由鄒慶鴻對陳啟賢恫稱伊等知悉其持有現金40萬元,其應給付金錢,否則要將其押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陳啟賢、陳右愉及郭婉婷,致陳啟賢、陳右愉及郭婉婷均心生畏懼,鄒慶鴻並令陳信原將陳右愉與郭婉婷帶至屋內另一房間、監視陳右愉與郭婉婷之舉動,避免渠2 人對外聯繫,鄒慶鴻則與陳啟賢留在另一房間內,陳啟賢因而當場交付現金5 萬5 千元予鄒慶鴻。鄒慶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與鄭忠偉、陳信原一同離去。嗣因陳右愉、郭婉婷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信原所有之上開D 型扣環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右愉、郭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偉、陳信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忠偉、陳信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右愉、郭婉婷、證人即被害人陳啟賢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國庭、侯麗娟、黃裕繻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附卷可佐,且有被害人陳啟賢住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張、本院102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陳信原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D 型扣環刀1 把扣案可憑,從而,被告2 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鄭忠偉、陳信原與鄒慶鴻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查被告鄭忠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鄭忠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詐欺、毀損、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陳信原亦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亦非佳;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共同恐嚇他人以取財,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得金額為5 萬5 千元,迄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陳右愉因自身疾病無法到庭乃具狀表示意見稱:希望法院能主持公道,伊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2 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已當庭向告訴人郭婉婷道歉,堪認被告2 人尚有悔意,告訴人郭婉婷復當庭表示:伊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2 人,不用金錢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被害人陳啟賢部分,則並未提出告訴,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3 、145 、153 頁),以及被告鄭忠偉、陳信原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忠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32 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陳信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32 號卷第2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原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D 型扣環刀1 把,係被告陳信原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基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在共同被告鄭忠偉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共同被告鄒慶鴻用以恐嚇取財之防狼噴霧器1 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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