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秉祐(原名許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秉祐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因故與其原配偶徐妙驊(業於101 年10月31日離婚)發生爭吵,於100 年12月18日2 時5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黃弘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27行動電話)聯絡後,許秉祐遂於同(18)日自其高雄住處北上,前往黃弘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處(下稱蘆洲居處)借住,詎許秉祐因缺錢花用,欲利用其先前曾在「品酒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p9.com.tw,下同)買賣酒類經驗,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即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先向黃弘一謊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向黃弘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55行動電話)使用,並以其欲購買中古車,然未攜帶現金及存摺為由,詢問黃弘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佯稱將請徐妙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請黃弘一提領云云(許秉祐向黃弘一借用上開郵局帳戶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許秉祐取得黃弘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18日至22日借住黃弘一蘆洲居處期間,趁黃弘一外出之際,使用黃弘一房間內電腦設備,透過「123.194.24. 227 」之IP位置連接至網際網路,在「品酒網」網站上申設「yeppp80 (綽號:文章)」、「twotwoone (綽號:立立)」等帳號,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虛偽出售酒類之不實訊息(詳細訊息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適曾國文、李宜璟、林東邦、鄭忠杰、李立楷、項榮義、蔡淑景、孫啟仁、吳銘泓、陳汎穎(吳銘泓及陳汎穎為夫妻,其等2 人共同受騙後僅匯出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金額1 筆,詳後述)、羅翊翔等11人(下稱曾國文等11人),在該網站中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即以私人訊息方式與許秉祐取得聯繫,許秉祐即提供0955號行動電話供買方聯絡,並指示買方將貨款匯入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內,致曾國文等11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黃弘一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黃弘一提領上開款項或匯入許秉祐指定帳戶內,交由許秉祐使用(黃弘一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許秉祐見買方陸續察覺,事跡已然敗露,遂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之際,趁黃弘一外出工作時,攜帶上開0955行動電話返回高雄。經曾國文等11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景、陳汎穎、項榮義、鄭忠杰訴由嘉義縣水上分局暨吳銘泓、曾國文、林東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許秉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期間至黃弘一蘆洲居處借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於100 年12月18日至23日期間,借住在黃弘一家中,當時跟我老婆吵架,想說到北部走一走、散散心,順便看車,我曾經在「品酒網」網站上買賣過酒類,我借住黃弘一住處期間,也曾使用黃弘一房間內的電腦上網,但我沒有在「品酒網」網站上以「yeppp80 (綽號:文章)」及「twotwoone (綽號:立立)」等帳號刊登賣酒訊息,我也沒有跟黃弘一借用過0955行動電話及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106 頁至109 頁;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所指訴對象均為黃弘一,且本案詐欺犯行敗露時,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者,均係黃弘一,顯見黃弘一始為本件詐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16 至119 頁)。經查:
(一)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均因在「品酒網」網站上,瀏覽如附表一所示「yeppp80 (綽號:文章)」或「twotwoone (綽號:立立)」等帳號所發表之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文、蔡淑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宜璟、李立楷及羅翊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東邦、鄭忠杰、項榮義、吳銘泓、陳汎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孫啟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義警卷〕第16至23頁反面、第25至33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警卷〕第7 頁反面至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39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時所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儲戶印鑑印文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2 紙、GOOGLE網站搜尋IP:123.194.24.227網頁資料1 紙及「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告訴人曾國文提供之台北富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 1年1 月30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曾國文之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 月18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12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宜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 份;告訴人林東邦提出之無摺存款交易存款人收執聯2 件;告訴人鄭忠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1 年2 月9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忠杰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 年1 月20日華天存字第1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立楷開戶人基本資料1 份;告訴人項榮義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 年1 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項榮義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 份;告訴人蔡淑景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含私人訊息對談紀錄)1 份;被害人孫啟仁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 年1 月31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孫啟仁之開戶資料1份;告訴人陳汎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汎穎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羅奕翔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34至56頁、第58至61頁;臺南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4至48頁)。是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均因見「品酒網」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黃弘一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品酒網」網站上之「yeppp80 (綽號:文章)」、「twotwoone (綽號:立立)」等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均係透過同一IP位置即「123.194.24.227」,而該IP位置申請人為「黃弘一」、裝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等事實,有前揭GOOGLE網站搜尋IP:123.194.24.227網頁資料1 紙、「品酒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至25頁、第33至48頁),佐以證人黃弘一於偵查中證稱:我蘆洲家中只有1 臺家用電腦,可以上網,是用我的名義向凱擘電信公司申請,我沒有(將網路)分享給其他人使用,我一個人住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2、53頁),可見「品酒網」網站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均係利用黃弘一蘆洲居處內之電腦設備所刊登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證人黃弘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到我蘆洲居處找我,說他手機沒電,要跟他老婆聯絡,所以向我借0955行動電話,並跟我說他要買車,但沒帶現金到臺北,被告說他老婆要匯錢到我的帳戶給他,就詢問我郵局帳號,之後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給被告,我不知道那是被告詐騙別人的錢,被告住在我居處期間,有使用我的電腦,被告沒說要做什麼,我去上班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直到100 年12月24日、25日有被害人陸續找我,我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在網路上賣酒,被告向我借用的行動電話至今都沒有還給我,我已把該行動電話掛失等語(見嘉義警卷第7 至15頁;臺南警卷第1 頁反面至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當兵的學長,他住高雄鳳山,100 年12月18至23日間,被告有北上找我,他說他要來玩一玩,順被來臺北買中古車,被告到我家中的那段期間,我半夜2點半到隔天下午2 點半會去上班,被告就在我住處,被告到我家中後,跟我說他手機沒電,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我就把一支很少用的0955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要買車,但沒有那麼多現金,要叫他老婆先匯錢到我的帳戶裡,再由我提領出來給他,我有問被告為何有許多不同的帳號匯錢到我的帳戶內,被告說可能是他老婆一次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請她朋友匯,直到很多被害人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在「品酒網」發表過文章,也不懂酒類,被告向我借的行動電話之後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1至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當兵的學長,他在100 年12月間有北上來找我,說要上來臺北買車,被告從18號住到20幾號,被告到我家後,跟我說他手機沒電了,要跟我借手機,我就把很少使用的0955行動電話,連同手機及晶片卡一起借給被告,我自己則是使用0927行動電話,被告有問我蘆洲中原路郵局的帳號,說他要買車,身上沒有帶那麼多現金,要叫他老婆匯上來,後來被告叫我去確認帳戶,我就提領出來給被告,我有發現匯進帳戶的錢分很多筆,且數額不一,我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說可能他老婆一次沒辦法匯這麼多,有些是他老婆的朋友或是他朋友匯的,被告最後離開我家時,我在上班,他沒有特別跟我說他要回去就直接離開了,我下班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被告也沒有還我手機,後來我一直打這支電話就都打不通了,我就趕快打給電信公司止付,被告住在我家時,可以自由使用我住處的電腦,但我回家時,被告就很少使用電腦,我也沒有發現被告有上過什麼網站,案發後,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我酒要寄過去了沒,我搞不清楚狀況,他們說我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可是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話,與他們通電話的另一人應該就是被告,因為當時0955行動電話都是被告在使用,我的職業是菜販,工作內容為整理蔬菜、喊菜及零售,工作時間是從半夜2 點半到下午2 點半,平常出門工作會先到三重果菜公司載運蔬菜,再到林口販賣,我和被告見面的時間大多都是下午我下班後,我不知道我去上班時被告都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86頁)。查證人黃弘一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如何與被告認識、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借住其蘆洲居處時間、被告自稱北上之目的、被告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之號碼、被告詢問其郵局帳號之理由及其平常工作時間、地點等節,陳述至為明確且均相一致,核與被告自承於100 年12月18日確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3 通予黃弘一聯絡,且當日連絡立即轉搭計程車前往黃弘一人住處,借住約4 至6 天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復有卷附上揭三通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卷第16418 頁第75頁) ;況證人黃弘一與被告相識多年之友人,而其等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仇隙、過節,證人黃弘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動機自陷偽證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指被告。
(四)又證人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證人黃弘一平日凌晨2 、3 時許均會先在新北市三重區出現,直至早上6 、7 時許再到新北市林口區,迄下午2 時許後,始返回其新北市蘆洲區居處(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頂」)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嘉義地檢偵卷〕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黃弘一證稱其平常上下班時間為凌晨2 時30分許至下午2 時30分許間,上班時須先至三重果菜公司載運蔬菜後,再至林口販售等證述內容相同;另比對0955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間之通聯紀錄可知,該門號僅在被告借住黃弘一蘆洲居處前後之100 年12月18日至23日間有密切使用之通聯情形,此外,僅有100年12月9 日、12日之零星2 通收發簡訊紀錄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檢偵卷第60至63頁),與證人黃弘一證稱其平日不常使用0955行動電話,迄被告借住其蘆洲居處時,始將0955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另詳觀0927及095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2 支行動電話曾於100 年12月21日15時12分許、12月22日3 時13分許、12月23日2 時41分許,多次互相通話,平均通話時間長達幾十秒之久,2 支行動電話所處基地台位置各不相同,顯見0927及0955號行動電話確係分由不同人使用,至為明確。足徵證人黃弘一證稱被告借住其蘆洲居處期間,0955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向證人黃弘一借用行動電話;及辯護人辯稱0927及0955行動電話均為黃弘一所使用云云,均不足採。
(五)另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訊息刊登時間集中於100 年12月18日晚間及19日凌晨,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訊息之刊登時間則集中於100 年12月22日13時11分至26分間;而比對黃弘一所使用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0 年12月18日17時21分許至19日01時01分許期間(涵蓋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訊息刊登時間)及100 年12月22日13時19分許(緊鄰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訊息刊登時間),0927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或在新北市蘆洲其他地區,或在臺北市區、新北市林口地區,惟均不在黃弘一蘆洲居處所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頂」位置,有前揭0927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則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刊登時,黃弘一既均不在其蘆洲居處內,可知附表一所示訊息即非黃弘一所刊登。又「yeppp80 (綽號:文章)」帳號在「品酒網」網站上,提供告訴人蔡淑景、陳汎穎、曾國文、林東邦及被害人孫啟仁聯絡之電話均為0955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汎穎、曾國文及林東邦於警詢時、告訴人蔡淑景、被害人孫啟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警卷第17、20、23、27、30頁;臺南警卷第8 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蔡淑景提供之「品酒網」網站私人對談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見嘉義警卷第46頁),而0955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亦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弘一的電腦是放在房間裡面,他去上班的時候,只有我在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確為被告於借住黃弘一居處期間內,趁黃弘一外出之際,使用黃弘一房內電腦設備所刊登等事實,殆無疑義。足認證人黃弘一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堪值採信。
(六)至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指訴對象均為黃弘一,且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者均係黃弘一,而非被告,且黃弘一與被害人聯繫退款或和解相關事宜時,0927或0955行動電話均係黃弘一所使用,足見黃弘一始為本件詐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第118 、119 頁),然查:
1、觀諸0927及0955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0955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9日至23日間,即曾與告訴人蔡淑景、鄭忠杰、曾國文等人有多次通聯紀錄,反之,0927行動電話則僅在100 年12月23日後,始開始有與告訴人蔡淑景、曾國文、林東邦、鄭仁杰及被害人孫啟仁通話紀錄,可知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在「品酒網」網站上向「yeppp80 (綽號:文章)」、「twotwoone (綽號:立立)」洽談買酒之初,尚未知悉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事後得知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號碼,或係被告見事跡敗露,為轉移告訴人或被害人追償目標,始提供黃弘一所使用之0927行動電話,藉以脫免罪責,自難僅憑黃弘一案發後曾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互有通聯,即遽認黃弘一始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景、證人即被害人孫啟仁固均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經撥打0955及0927行動電話,依聲音判斷,其等認為兩支行動電話的使用者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8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可以確認在電話中跟我聯絡的人就是黃弘一,是因為「品酒網」網站上刊登訊息的帳號就是「文章」,我自己認定「文章」就是黃弘一,但我不確定跟我聯絡的人是被告或黃弘一,電話中的聲音很粗,很難去判別,我不知道被告或黃弘一哪一個才是「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知被告與黃弘一均為年近30歲之男性,一般人甚難於電話中精確辨別其等2 人之聲音,則告訴人蔡淑景及被害人孫啟仁因此誤認0955及0927行動電話使用人為同一人,亦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七)又告訴人吳銘泓與陳汎穎為夫妻,其等2 人共同受騙後,僅匯出1 筆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1 萬5,000 元至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泓與陳汎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警卷第至19頁;嘉義警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黃弘一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告訴人陳汎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汎穎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見嘉義警卷第38頁、第47頁正反面;臺南警卷第34頁正反面),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部分應屬重複記載,尚有未洽,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9 之所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0 年12月18日17時17分27秒許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3時26分19秒許止,以「yeppp80 (暱稱:文章)」、「twotwoone (暱稱:立立)」等帳號,在「品酒網」網站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販賣酒類之不實訊息,經由網頁於密切接近之時點,使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得以瀏覽進而與被告聯繫致陷於錯誤,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酒類之不實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刊登販售酒類訊息行為,致使被害人曾國文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其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共計47萬3,850 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衡酌其與買方洽談時,均係刻意留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及帳號,藉此規避追緝,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不思檢討反省,不行使緘默權,反而飾詞卸責,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帳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 佯裝販售 │ 備註 │ │ │ │ │ │ 酒類品牌 │ │ ├──┼─────┼────┼────────────────┼──────┼─────┤ │ 1 │yeppp80 (│100 年12│於帳號「tommying」(綽號:湯米寶│麥卡倫( │見臺灣新北│ │ │暱稱:文章│月18日17│貝)所發表討論主題「麥卡倫紫鑽」│Macallan)紫│地方法院檢│ │ │) │時17分27│中回應: │鑽12年 │察署101 年│ │ │ │秒許 │ │ │度偵字第16│ │ │ │ │各位前輩你好~~~ │ │418 號卷第│ │ │ │ │請問我有幾隻這樣的酒和這個牌子的│ │18頁反面 │ │ │ │ │酒 │ │ │ │ │ │ │剛上網蒐尋說這裡可以有人教流 │ │ │ │ │ │ │請問我該怎樣開始 │ │ │ ├──┼─────┼────┼────────────────┼──────┼─────┤ │ 2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不知該打什麼主題 │麥卡倫18年、│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19│ │軒尼詩( │第20頁 │ │ │ │時06分33│訊息內容: │Hennessy ) │ │ │ │ │秒許 │各位品酒網的前輩大家好 │X.O │ │ │ │ │ │我有一些酒,今天打報紙問讓我無法│ │ │ │ │ │ │接受。GOOGLE了一下很多人推薦品酒│ │ │ │ │ │ │網,也有很多熱心前輩叮寧,在此謝│ │ │ │ │ │ │謝曾經幫助過我的人 │ │ │ │ │ │ │照片中是我的酒都有盒子,都沒有開│ │ │ │ │ │ │封過,目前只有這張在電腦裡,其他│ │ │ │ │ │ │的要等女兒回來才能幫我從相機傳來│ │ │ │ │ │ │電腦,請問接下來該怎麼做?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 │ │ │ │ ├──┼─────┼────┼────────────────┼──────┼─────┤ │ 3 │同上 │100 年12│於上開討論主題中回應: │同上 │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20│ │ │第21頁 │ │ │ │時03分42│以上的回應並還沒有決定 │ │ │ │ │ │秒許 │請各位前輩耐心等一下我 │ │ │ │ │ │ │操作還不是很順暢 │ │ │ ├──┼─────┼────┼────────────────┼──────┼─────┤ │ 4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今年的紫鑽..1.8k與18 │麥卡倫紫鑽12│見同上偵卷│ │ │ │月18日22│ │年及麥卡倫18│第22至23頁│ │ │ │時14分52│訊息內容: │年 │ │ │ │ │秒許 │這些是今年女兒出嫁宴客所剩 │ │ │ │ │ │ │只希望不要損失 │ │ │ │ │ │ │一隻跑1.8K │ │ │ │ │ │ │18年的只有8隻 跑3K │ │ │ │ │ │ │請私訊確定 │ │ │ │ │ │ │盡量不要在版上 │ │ │ │ │ │ │因為都在私訊就會忽略版上的回應 │ │ │ │ │ │ │深怕造成誤會 │ │ │ │ │ │ │謝謝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共│ │ │ │ │ │ │4張) │ │ │ ├──┼─────┼────┼────────────────┼──────┼─────┤ │ 5 │同上 │100 年12│於上開討論主題中回應: │同上 │見同上偵卷│ │ │ │月19日00│ │ │第24頁 │ │ │ │時19分49│已全數出清 │ │ │ │ │ │秒許 │感恩 │ │ │ ├──┼─────┼────┼────────────────┼──────┼─────┤ │ 6 │twotwoone │100 年12│討論主題:ardbeg supernova 2010~│雅柏艾雷( │見同上偵卷│ │ │(暱稱:立│月22日13│ │Ardbeg) │第35至37頁│ │ │立) │時11分54│訊息內容: │SUPERNOVA │ │ │ │ │秒許 │ardbeg supernova 2010 現在的價值│2010年 │ │ │ │ │ │?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7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12的13瓶 18年的12瓶~ │麥卡倫紫鑽12│見同上偵卷│ │ │ │月22日13│ │年及麥卡倫18│第45至48頁│ │ │ │時24分02│像主題所表示 │年 │ │ │ │ │秒許 │價值多少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 8 │同上 │100 年12│討論主題:有3瓶~ │軒尼詩X.O │見同上偵卷│ │ │ │月22日13│ │ │第38至41頁│ │ │ │時26分19│訊息內容: │ │ │ │ │ │秒許 │價值多少? │ │ │ │ │ │ │(文末另張貼佯裝欲出售酒類照片1 │ │ │ │ │ │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受騙情形 │交付款項方式│匯款或存│匯款或存款金│ │ │告訴人 │ │ │款時間 │額(新臺幣)│ ├──┼────┼──────────┼──────┼────┼──────┤ │ 1 │曾國文 │欲購買4 瓶X.O │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2萬5,000元 │ │ │ │ │轉帳方式 │月18日22│ │ │ │ │ │ │時11分許│ │ ├──┼────┼──────────┼──────┼────┼──────┤ │ 2 │李宜璟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3,600元 │ │ │ │年」2瓶 │帳方式 │月18日22│ │ │ │ │ │ │時11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 │ 3 │林東邦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臨櫃無摺存│100 年12│18萬7,000 元│ │ │ │24瓶、「麥卡倫紫鑽12│款方式 │月19日12│ │ │ │ │年」49瓶、「軒尼詩金│ │時12分許│ │ │ │ │鑰」1 瓶、「軒尼詩 │ │前之同日│ │ │ │ │X.O -0.7公升」3 瓶及│ │某時 │ │ │ │ │「麥卡倫18年」1 瓶 │ │ │ │ │ │ ├──────────┼──────┼────┼──────┤ │ │ │欲購買「軒尼詩X.O-3 │同上 │100 年12│5萬2,000元 │ │ │ │公升」2瓶 │ │月21日 │ │ │ │ │ │ │ │ │ ├──┼────┼──────────┼──────┼────┼──────┤ │ 4 │鄭忠杰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1萬7,000元 │ │ │ │年」5 瓶及「麥卡倫18│轉帳方式 │月19日12│ │ │ │ │年」3瓶 │ │時9分許 │ │ ├──┼────┼──────────┼──────┼────┼──────┤ │ 5 │李立楷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3,600元 │ │ │ │年」2瓶 │帳方式 │月19日12│ │ │ │ │ │ │時9 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 │ │ │ │ │ │ ├──┼────┼──────────┼──────┼────┼──────┤ │ 6 │項榮義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自動櫃員機│100 年12│3,650元 │ │ │ │年」2 瓶,另計運費50│轉帳方式 │月20日7 │ │ │ │ │元 │ │時24分許│ │ ├──┼────┼──────────┼──────┼────┼──────┤ │ 7 │蔡淑景 │欲購買「軒尼詩X.O-3 │以臨櫃匯款方│100 年12│6萬7,400元 │ │ │ │公升」2瓶及「麥卡倫 │式 │月20日13│ │ │ │ │18年」37瓶 │ │時18分許│ │ │ │ │ ├──────┼────┼──────┤ │ │ │ │同上 │100 年12│5萬9,200元 │ │ │ │ │ │月21日15│ │ │ │ │ │ │時許 │ │ ├──┼────┼──────────┼──────┼────┼──────┤ │ 8 │孫啟仁 │欲購買「麥卡倫紫鑽12│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1萬4,400 │ │ │ │年」8瓶 │帳方式 │月20日13│ │ │ │ │ │ │時18分許│ │ │ │ │ │ │後之同日│ │ │ │ │ │ │某時 │ │ ├──┼────┼──────────┼──────┼────┼──────┤ │ 9 │吳銘泓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網路ATM轉 │100 年12│1萬5,000元 │ │ │陳汎穎 │5瓶 │帳方式(自陳│月21日 │ │ │ │ │ │汎穎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桃園│ │ │ │ │ │ │分行帳戶轉出│ │ │ │ │ │ │) │ │ │ ├──┼────┼──────────┼──────┼────┼──────┤ │ 10 │羅翊翔 │欲購買「麥卡倫18年」│以網路ATM 轉│100 年12│2萬6,000元 │ │ │ │6 瓶、「軒尼詩X.O 」│帳方式 │月22日 │ │ │ │ │1 瓶及「雅柏艾雷 │ │ │ │ │ │ │SUPERNOBVA」1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