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6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桂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桂香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嗣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1 月1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所處徒刑,嗣於94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7號就後三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1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蕭桂香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中山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蕭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品照片2 張。
㈣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述曾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 月13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前一、㈠、③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