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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彥榮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貳貳玖伍公克),均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足供參照。是故,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 包(其中6 包合計驗餘淨重7.005 公克、另1 包驗餘淨重0.22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295公克,既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現金新臺幣300 元,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29873號被 告 蘇彥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購入毒品之成本價,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張榮展施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其2人施用未盡時,為警在蘇彥榮住處內查獲蘇彥榮及張榮展,並在蘇彥榮處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6包(驗餘淨重7.005公克)、張榮展處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彥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7包(驗餘淨重7.229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就此被告辯稱:伊購入K他命1包的成本是新台幣(下同)300元,伊要轉讓給張榮展的代價就是成本價,並沒有獲利等詞,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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