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銀來
- 被告
- 謝礁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礁賓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銀來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銀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謝礁賓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礁賓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吳敏華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被告許銀來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可訾,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或收受之部分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吳敏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兼衡渠等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或收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許銀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礁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礁賓曾於民國84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
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
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判決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
定,甫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1 年9 月6 日10時15分許,搭乘許銀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大埕鐵板燒前時,謝礁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下車徒手竊取置放於上
開店門前吳敏華所有之蒜頭6 斤、小辣椒2 斤、蔥4 把、薑
絲1 斤、香菇1 包、九層塔2 斤(價值共計新臺幣1,645 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許銀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許銀來明知謝礁賓所竊取上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收受上開謝礁賓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而後將上開物品棄置於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與
中興路口之高速公路旁,經吳敏華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蔥4 把、小辣
椒1 包(已發還予吳敏華)。
三、案經吳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礁賓、許銀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敏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許銀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謝礁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意
旨認被告許銀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許銀來堅詞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謝礁賓要伊停車在那裡等,
他下車之後再上車時,就拿了上開失竊物品,伊不知道謝礁
賓為何要拿上開物品等語,被告謝礁賓亦供稱:許銀來當時
只看到伊拿一堆東西,伊吃不完就把那些東西給他等語,兩
人供述互核情節相符,被告許銀來所辯應堪採信,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銀來與被告謝礁賓就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許銀來有竊盜之共同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