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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均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均宥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月22日9 時30分許、10時10分許,分經警在上址停車場執行同意搜索及持搜索票至王均宥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王均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2.0050公克,驗前淨重1.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包裝袋12只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均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 年2 月27日)各1 份。

㈢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6 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2.0050公克,驗前淨重1.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4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包裝袋12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9 時30分許、10時10分許,因另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經警在上址停車場執行同意搜索及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告知並交付藏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側扶手置物箱下方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包裝袋12只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於102 年1 月21日23時40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並有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9 時30分許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至上址住處及上址停車場執行搜索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被告係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2.0050公克,驗前淨重1.4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44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包裝袋12只,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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