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琪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琪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欄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關於「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夾鏈袋1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是核被告邱琪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 告 邱琪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7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4號、100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琪雯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僅係以一般玻璃瓶、塑膠瓶結合塑膠軟管製作,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憑,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