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國
林琮凱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國、林琮凱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 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正為「‧‧‧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能逕認已構成累犯,詳後述)‧‧‧」,㈡犯罪事實欄第13至第15行「‧‧‧乃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國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7 分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補正為「‧‧‧乃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琮凱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林鴻國,推由林鴻國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零時7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㈢犯罪事實欄第18至第20行「‧‧‧復由林琮凱於同年月9 日16時15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誣指楊儒錫有向茶室業者拿錢云云‧‧‧」應更正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組警員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上開檢舉人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訪談時,林琮凱復於電話中附和林鴻國先前檢舉之內容‧‧‧」;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楊儒錫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鴻國、林琮凱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上開誣告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林鴻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經查,被告林鴻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99年1 月28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林鴻國另於97年間,因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49號、第5954號、第982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倘該案件嗣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其與前述被告林鴻國因傷害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8 月,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日後仍可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林鴻國前述因傷害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8 月,仍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被告林鴻國本件之犯行,亦不得逕認已構成累犯;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林鴻國、林琮凱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楊儒錫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仍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