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智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中心102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至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分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7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以89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以89年度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以90年度易字第2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㈠至㈣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㈤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㈥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㈧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經㈨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確定,嗣上開第㈥至㈨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3日與前開應執行刑6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9 月21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4 月22日,因故意再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84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審理中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前揭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惟其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前開假釋即可能於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2號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 月6 日戒治執行完畢,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
92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復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
分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嗣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3 年 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6 月,累經上訴
後,末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4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2 月、3 月
、5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
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9 月2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15
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
1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
獲,且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6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