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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麟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麟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蔡瑞家所有,此經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蔡瑞家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上開扣案物非違禁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郭麟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麟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更犯竊盜案件,且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由該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794號審理中;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14時許,在其友人蔡瑞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實驗室檢體編號:AE888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馬中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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