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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與上開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及隨身物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彥呈隨身攜帶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其所有置於外套內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彥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06號
    被      告  郭彥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3年11月7日,嗣因於緩起訴期
    間更犯竊盜案件,且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後,由
    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其後又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
    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前開
    居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
    及隨身物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彥呈隨身攜帶殘留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彥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
      0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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