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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佳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毛重零點玖肆公克)、K盤及K卡(含塑膠管壹支)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2 年1 月13日許」,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1 月13日零時至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同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當場查獲甲○○持有之愷他命2 包(驗餘毛重0.94公克)」,應予更正為「當場查獲甲○○持有之愷他命2 包(驗餘毛重0.94公克)、香菸1 支、K盤及K卡(含塑膠管1 支)各1 個」外,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之。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年僅18歲之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轉讓愷他命予成年人莊宏鵬及未成年人張○文施用,其一行為觸犯2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兼衡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僅0.94公克、其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2 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第728 號、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毛重為0.94公克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 月23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K盤及K卡(含塑膠管1 支)各1 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1頁、第2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香菸1 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毒品成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詎甲○○於民國
    102年1月11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前,以新臺
    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月13日許,攜帶上揭所購得之愷他命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財氣女檳榔攤內,除供自己施用
    外,並同時將愷他命放置該處房內桌上,無償提供亦在該處
    聚會玩樂之莊宏鵬、張明文施用。嗣於同日3時25分許,經
    警至上址執行臨檢,並徵得該處屋主施鈞騰同意進入屋內搜
    索時,當場查獲甲○○持有之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0.9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莊宏鵬、張明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
    :K0000000、K0000000)、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復有愷他命2包(驗餘毛重0.94公克)扣案可憑,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莊宏鵬、張明文等人施用之行為,而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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