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瑞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 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3號、99年度簡字第6029號、99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陳文榮所有之NOKIA 8210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擺放在門口椅子上,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NOKIA 8210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停車格,見陳龍波所有之自行車1 輛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自行車1 輛(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其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NOKIA 8210行動電話1 支(業經陳文榮領回)及上開自行車1 輛(業經陳龍波領回)。
二、案經陳龍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榮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波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NOKI-A 8210 行動電話1 支(業經證人陳文榮領回)、上開自行車1 輛(業經證人陳龍波領回)在卷為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2紙、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屢有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000 元及1,500 元乙節(兩者價值有別,應予不同評價),業據證人陳文榮及證人陳龍波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尚非鉅大,及被告僅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僅勉持(見102 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因被告所犯本案2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