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家和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7 日6 時5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5415公克),及李家和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16 、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5415公克)、吸食器1 組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家和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5 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2 月11 日 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 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參。嗣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為警查獲,雖均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淨重共1.5420公克,取樣共0.0005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541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5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陳慶弘,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陳慶弘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