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孟達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1 台,被害人陳稱現值約新臺幣1 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53號
被 告 林孟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2909號及98年度
簡字第60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937號、100年度簡字第343
2 號、100年度簡字第4173號、100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上開4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2
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趙庭
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約1
萬元)停置該處,插在電門之鑰匙未拔之際,即轉動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趙庭
誼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
年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
林孟達,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孟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趙庭誼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現場指認照
片2 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