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林孟達構成累犯前科執畢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67號、97年度簡字第4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林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0.40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75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