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孟達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6年7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其所另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部分,迄99年8 月28日始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㈤、㈥案件所宣告之罪刑,以及上開㈦、㈧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94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文程路某工地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入玻璃球內,並用火燒烤該只玻璃球,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自願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項目陽性反應(並因施用逾30小時後方採尿,因此呈現可待因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盤查後,經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2 年5 月2 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8 頁)。另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又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 至4 天。且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分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 月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00000 號函、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查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790ng/ml、可待因濃度過低、未檢出而呈現陰性反應一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採尿前4 日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因施用逾30小時後方採尿,因此呈現可待因陰性反應。準此,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一度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並辯稱:係因為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點鼻液,方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可待因、麻黃、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72頁);而被告庭呈之點鼻液,另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經該署採樣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結果認:該點鼻液內並未含嗎啡、可待因之成分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函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孟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