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併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 包(合計淨重0.93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2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85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0.6120公克,驗餘淨重0.6116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勞拉西泮12粒(淨重2.1130公克,驗餘淨重2.0974公克),查與本件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何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