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光著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光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因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光著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另於102 年1 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 至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788 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 號、第13836號、第19810 號」),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