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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識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識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識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識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14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犯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此部分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2 月1 日撰寫,於102 年2 月18日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聲請狀1 份及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5 至12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38號裁定、101 年度易字24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4 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