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家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家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家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0月3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刑事判決、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列印資料、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29日執行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