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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貳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蕭世平前於一百零一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六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五四號、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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