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智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詹智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所示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2 年6 月7 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欄位之末,均漏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