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勝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勝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勝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今受刑人既已於102 年8 月26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9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12日│101 年4 月2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1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度偵字第10305 │度偵字第8410號│ │ │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3743號 │1721號 │ │ ├─────┼───────┼───────┤ │ │判 決 日期│101 年11月12日│102 年6 月21日│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確定判決 │ │3743號 │1721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2日 │ │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1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度執緝字第353 │度執字第8795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