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韋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數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 、4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2 年10月8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其餘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數罪,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惟其犯罪時間均為102 年2 月28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02 年1 月30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即附表編號1 至4 、7 、8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數罪與附表1 至4 、7 、8 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925、2890號 │字第3925、2890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 │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月9日 │ 102年1月9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 │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 10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84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1897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編 號│ 3 │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23日 │101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3925、2890號 │字第49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實│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1月9日 │ 102年6月28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7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30日 │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484號 │第8717號 ││ ├──────────┤ ││ │編號1 至3 經本院101 │ ││ │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 ││ │18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1年4月 │ │└────────┴──────────┴──────────┘┌────────┬──────────┬──────────┐│編 號│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63號 │字第1563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7月12日 │ 102年7月12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9日 │ 10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9408號 │第9409號 │└────────┴──────────┴──────────┘┌────────┬──────────┬──────────┐│編 號│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406號 │字第4406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7月23日 │ 102年7月23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102年度訴字第64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0587號 │第105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