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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伯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4151號清單編號2 、4 、5 所示之物),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聲請書漏載修正前;並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四、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五、經查:被告林俊忠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101 年8月17日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9 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38至第40頁、第44至第46頁)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 一 │烹大師鰹魚粉│122 箱(共1220盒│  黃振億  │
│    │            │)              │          │
├──┼──────┼────────┼─────┤
│ 二 │烹大師鰹魚粉│100箱(共994盒)│  施光龍  │
├──┼──────┼────────┼─────┤
│ 三 │烹大師鰹魚粉│52箱(共519盒) │  楊坤勝  │
├──┼──────┴────────┴─────┤
│合計│共274箱(共2733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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