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4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4785號
- 異議人
- 張煌謙
-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指揮(97年執助丙字第2096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合先敘明。( 二)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 號刑事裁定第4 頁理由㈡部分,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 0日,亦屬正確」。( 三)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者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刑法第42條第1 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畢之後,繼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疏未審酌以對異議人較有利方式指揮執行,有違異議人權益甚鉅。( 四) 容請調閱查照其他實務案例,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屬較有利異議人之執行方式,故請求將羈押日數先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以維權益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經查:異議人前因持有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駁回其傷害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下稱甲案)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乙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乙案經本院判決後,上訴審法院均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未另為實體之裁判,本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乙案裁判之法院,故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異議人上揭甲、乙兩案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就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6 月27日,羈押期間60日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0 年12月28日;就乙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2月29日,羈押期間39日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8 月15日。另異議人無力繳納甲案之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5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10月4 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丙字第2096號、第2096號之3 、98年度執丙字第1392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未將其於該二案件之羈押日數先行予以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而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云云,惟查:
㈠、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1 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只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本得斟酌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檢察官就此有裁量之權,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亦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㈡、查本案檢察官既依法裁量,先就異議人於甲、乙二案所受羈押期間,用以分別折抵甲、乙二案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合於上開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之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以受刑人自認先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異議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同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以各該案件之執行,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將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未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