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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取財物等犯行(共三次,其中一次詐取財物係未遂)罪證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八月、一年二月,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稱:第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薛文翔(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之證詞,認上訴人涉犯詐騙被害人乙○○○等情,但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開始上班,而被害人乙○○○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遭詐騙集團行騙,故詐騙被害人乙○○○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之工作只負責開車,從未與被害人通電話,足認證人薛文翔證稱:上訴人叫其去拿錢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為改善家中經濟始遭詐騙集團利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上訴人很後悔所犯下的錯,絕不逃避本該負之刑責,惟請酌量減輕其刑,俾能儘早返回社會等語,有卷附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判決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騙集團對外行騙,佯稱係法院或檢察署等人員,嚴重影響民眾對於司法之信賴,且其無視於行騙之對象乙○○○、丙○○已屬退休年邁之人,竟仍訛詐渠等頤養天年所需之款項,所詐得之金額復分別高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不僅使被害人等財產嚴重受損,生活陷入困難,且對被害人等精神上所造成之震撼、打擊更屬殘酷至極,此參以被害人乙○○○為此還曾輕生即明,可見上訴人為牟得暴利,竟如此泯滅人性,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詐騙乙○○○之部分,飾詞圖卸其責,且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上訴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上訴人於犯後已能坦承詐騙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考量上訴人犯前、犯後之情狀態度,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敘明上訴意旨所辯未參與行騙被害人乙○○○部分及證人薛文翔之證言不實各情,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八、九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乙○○○,請求查閱「監視器內容」,與被害人乙○○○及證人薛文翔對質,並要求與被害人乙○○○進行測謊,以證明伊未參與該部分犯罪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其中一次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取財物等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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