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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23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57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源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乙、丙罪)。復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5 月、7 月,除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外,餘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戊、己、庚罪)。末六罪(即乙、丙、丁、戊、己、庚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一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而於98年5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復為同法第48條前段所明定。復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①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甲罪)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執緝字第412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3年3 月17日起至94年5 月16日止。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乙、丙罪);復於9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5 月、7 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就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部分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另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聲請意旨所指之丁、戊、己、庚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乙、丙、丁、戊、己、庚罪所處徒刑部分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亦由同署檢察官以96年執減更字第30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5月17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③惟其於甲罪判決確定前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辛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甲罪所處徒刑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辛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33 號裁定抗回駁回而告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刑期自111 年12月6日起至121 年4 月7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減更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33 號刑事裁定各1 件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於98年5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既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構成累犯。

㈢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旨趣,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固係與其另犯甲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惟其犯甲罪所處徒刑部分,嗣又與其另犯辛罪所處有期徒刑10年部分,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現仍未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就其犯乙、丙、丁、戊、己、庚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並不生影響。是受刑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應論以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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