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克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克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裁判書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發生日後執行時應先予扣除;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