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慶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8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加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國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100 年11│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2 │ 同左 │101 年3 │是 │新北地│編號1 ││1 │ │刑4 月│月18日凌│100 年度│1年 度簡字│月10日 │ │月17 日 │ │檢101 │至7 曾││ │ │ │晨3 時30│偵字第30│第681 號 │ │ │ │ │年度執│經本院││ │ │ │分許 │717號 │ │ │ │ │ │字第38│101 年││ │ │ │ │ │ │ │ │ │ │65號 │度聲字│├─┼──┼───┼────┼────┼─────┼────┼─────┼────┼────┼───┤第5737││ │毒品│有期徒│100 年10│桃園地檢│桃園地院10│101 年3 │同左(聲請│101 年3 │是 │桃園地│號合併││2 │危害│刑6月 │月24日上│100 年度│1 年度審易│月30日 │書附表誤載│月30日 │ │檢101 │定應執││ │防制│ │午9 時許│毒偵字第│字第352號 │ │為新北地院│ │ │年度執│行有期││ │條例│ │ │5638號 │ │ │) │ │ │字第77│徒刑2 ││ │ │ │ │ │ │ │ │ │ │56號 │年9 月│├─┼──┼───┼────┼────┼─────┼────┼─────┼────┼────┼───┤ ││ │毒品│有期徒│100 年11│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4 │ 同左 │101 年6 │是 │新北地│ ││3 │危害│刑6月 │月18日凌│101 年度│1 年度簡字│月30日 │ │月1 日 │ │檢101 │ ││ │防制│ │晨0時許 │毒偵字第│第2564號 │ │ │ │ │年度執│ ││ │條例│ │ │782號 │ │ │ │ │ │字第74│ ││ │ │ │ │ │ │ │ │ │ │24號 │ │├─┼──┼───┼────┼────┼─────┼────┼─────┼────┼────┼───┤ ││ │毒品│有期徒│101 年2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8 │ 同左 │101 年9 │是 │新北地│ ││4 │危害│刑4月 │月24日某│101 年毒│1 年度易字│月30日 │ │月25日 │ │檢101 │ ││ │防制│ │時許 │度偵字第│第2343號 │ │ │ │ │年度執│ ││ │條例│ │ │3757號 │ │ │ │ │ │字第12│ ││ │ │ │ │ │ │ │ │ │ │253 號│ │├─┼──┼───┼────┼────┼─────┼────┼─────┼────┼────┼───┤ ││ │竊盜│有期徒│101 年2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9 │ 同左 │101年11 │是 │新北地│ ││5 │ │刑6月 │月26日凌│101 年度│1 年度簡字│月18日 │ │月13日 │ │檢101 │ ││ │ │ │晨1時許 │偵字第78│第5071號 │ │ │ │ │年度執│ │├─┼──┼───┼────┤84號 │ │ │ │ ├────┤字第13│ ││ │竊盜│有期徒│101 年2 │ │ │ │ │ │是 │956號 │ ││6 │ │刑6月 │月26日凌│ │ │ │ │ │ │ │ ││ │ │ │晨3時許 │ │ │ │ │ │ │ │ │├─┼──┼───┼────┤ │ │ │ │ ├────┤ │ ││7 │竊盜│有期徒│101 年2 │ │ │ │ │ │是 │ │ ││ │ │刑6月 │月26日凌│ │ │ │ │ │ │ │ ││ │ │ │晨5時許 │ │ │ │ │ │ │ │ │├─┼──┼───┼────┼────┼─────┼────┼─────┼────┼────┼───┴───┤│8 │竊盜│有期徒│101 年2 │新北地檢│新北地院10│101 年11│ 同左 │102 年1 │是 │新北地檢102 年││ │ │刑3月 │月4 日某│101 年度│1 年度簡字│月30日 │ │月18日 │ │度執字第1259號││ │ │ │時許 │偵字第41│第7570號 │ │ │ │ │ ││ │ │ │ │5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