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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信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信義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具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除受刑人請求

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43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69、1180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78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101 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則附表編號2 至11號之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 項第1 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觀聲請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明文件,依法即不得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 罪定其執行刑。是聲請人本案所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即不得併合處罰之。本案受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      偽證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900 元即銀元30│
│                │                │日              │0 元折算1 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2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900 元即銀元│
│                │                │                │3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 月31日    │96年12月28日至97│93年3月間       │
│                │                │年2 月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99年度偵│
│                │字第24617 號    │偵緝字第99號    │字第25253 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13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號              │439 號          │1513號          │
│      ├────┼────────┼────────┼────────┤
│      │判決日期│  97年8 月28日  │ 101 年5 月17日 │ 101 年6 月29日 │
├───┼────┼────────┼────────┼────────┤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  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13 │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號              │439 號          │1513號          │
│      ├────┼────────┼────────┼────────┤
│      │判    決│  97年9 月25日  │ 101 年6 月4 日 │ 101 年7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68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                │                │第1 款          │第71條第1 款    │
│                │                │                │                │
├────────┼────────┴────────┴────────┤
│備            註│編號一、二、三、八、九、十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                │字第5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至8 月間│96年6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至8 月間│
│                │                │96年10月間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桃園地檢101 年度│
│                │偵緝字第42、123 │偵緝字第42、123 │偵緝字第42、123 │
│年  度   案   號│號              │號              │號              │
├───┬────┼────────┼────────┼────────┤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1169、1180號    │1169、1180號    │1169、1180號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9 月5 日 │ 101 年9 月5 日 │ 101 年9 月5 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第│
│判  決│        │2938號          │2938號          │2938號          │
│      ├────┼────────┼────────┼────────┤
│      │判    決│ 101 年11月8 日 │ 101 年11月8 日 │ 101 年11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款          │
├────────┼────────┴────────┴────────┤
│備            註│編號四至編號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                │1169 、1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                │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
└────────┴──────────────────────────┘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8 月;減│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為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如易科罰金,以銀│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元300 元折算1 日│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1 月15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至95年6 │95年7 月        │
│                │96年10月間止    │月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 年度│板橋地檢101 年度│板橋地檢101 年度│
│                │偵緝字第42、123 │偵緝字第1191號  │偵緝字第1191號  │
│年  度   案   號│號              │                │                │
├───┬────┼────────┼────────┼────────┤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7│101 年度訴字第17│
│事實審│        │1169、1180號    │78號            │78號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9 月5 日 │ 101 年10月15日 │ 101 年10月1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7│101 年度訴字第17│
│判  決│        │2938號          │78號            │78號            │
│      ├────┼────────┼────────┼────────┤
│      │判    決│ 101 年11月8 日 │ 101 年11月5 日 │ 101 年11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 款          │第1 款          │第1 款          │
├────────┼────────┼────────┴────────┤
│備            註│編號四至編號七,│①編號八、九,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
│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院以101 年度審訴│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字第1169、1180號│②編號一、二、三、八、九、十等罪,│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01號裁│
│                │徒刑1 年,如易科│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嗣因不服上訴,經│                                  │
│                │臺灣高等法院以10│                                  │
│                │1 年度上訴字第29│                                  │
│                │38號判決認其上訴│                                  │
│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
│                │式駁回上訴而告確│                                  │
│                │定。            │                                  │
└────────┴────────┴─────────────────┘
┌────────┬────────┬────────┐
│編          號  │       十       │     十一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7 月至97年2 │95年5 月起至97年│
│                │月間止          │4 月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101 年度│板橋地檢101 年度│
│                │偵緝字第118 號  │偵緝字第1192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9│
│事實審│        │23號            │17號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16日 │ 101 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9│
│判  決│        │23號            │17號            │
│      ├────┼────────┼────────┤
│      │判    決│ 101 年11月12日 │ 101 年1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第1 款          │第1 款          │
├────────┼────────┼────────┤
│備            註│編號一、二、三、│                │
│                │八、九、十等罪,│                │
│                │業經本院以101 年│                │
│                │度聲字第5701號裁│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7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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