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武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伍顆(直徑均為8.9 ±0.5mm ),均沒收。
事實
一、蘇武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 月),在其舅舅黃澐漢(已歿)生前居住之新竹縣OO鎮○○路000 巷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街0 號)整理其舅舅之遺物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直徑均為8.9 ±0.5mm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為8.9mm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6 日14時許,在臺北縣OO鎮(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路O號O棟地下室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直徑均為8.9 ±0.5mm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蘇武斌同意搜索其停放在臺北縣OO鎮○○路○○○路○○○○○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為8.9mm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子彈底火49顆及工業用底火15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O月O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性質上雖屬被告蘇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前開鑑驗書,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物所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子彈底火49顆、工業用底火15顆,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5 至15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6至5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41頁),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直徑均為8.9±0.5mm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為8.9mm)等物扣案可證。而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7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9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查獲,於102 年6月7 日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同年7 月8 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當知槍枝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仍於整理其舅舅遺物而發現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不持以報繳,反而漠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顯然未能有所悔改,又被告雖未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行為,然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直徑均為8.9 ±0.5mm ),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均為8.9 ±0.5mm)、1 顆(直徑為8.9mm ),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1顆及改造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與扣案非屬內政部公告所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底火49顆、工業用底火15顆,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