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李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李維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李維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與陳志宗(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1 顆,並以主任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建華名義出具而蓋有上開偽造公印文1枚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 紙,以及偽造貼有張李維照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1 張。該詐欺集團先確定詐欺對象後,即由陳志宗擔任司機,駕駛向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張李維前往指定地點,由張李維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再收取詐得之款項或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詐得款項則由陳志宗帶回該詐欺集團,張李維因此可獲得4 成比例之報酬。
㈡、嗣該詐欺集團鎖定林月慧為詐欺對象,遂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月慧,佯稱係檢察官,並偽稱林月慧涉及刑事案件,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人不法使用,應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予以解約,並交付保管云云,致林月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上開定存解約後提領出來。該詐欺集團並聯絡張李維、陳志宗,由陳志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李維,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再由張李維向林月慧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公然冒稱係「檢察官」而行使其職權,而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林月慧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46萬元款項交予張李維,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林月慧之權益。嗣經林月慧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游玉鳳,佯稱係檢察官,並偽稱游玉鳳涉及刑事案件,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應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4 本、金融卡3 張、印章4個均交付保管,且應告知各該密碼云云,致游玉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告知密碼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赴約。該詐欺集團並聯絡張李維、陳志宗,由陳志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李維,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昌榮國小前,再由張李維向游玉鳳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證」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然冒稱係「檢察官」而行使其職權,而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游玉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交予張李維。張李維、陳志宗取得游玉鳳上開物品,並經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之人告知密碼後,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詐得游玉鳳款項共計114 萬8700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各該銀行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游玉鳳之權益。
㈣、嗣因張李維、陳志宗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游玉鳳名義之取款憑條,欲接續盜領其款項30萬元之際,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蔡珊妮察覺有異,遂暗請襄理報警,並藉故拖延,致張李維未能得逞。而張李維驚覺事跡敗露,欲乘坐系爭車輛與陳志宗逃離現場時,即遭到場員警攔阻,陳志宗見狀遂攜款、棄車逃逸無蹤,張李維則狂奔逃捕,然仍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 段15巷16弄口處,為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及附表編號8 之物,另在系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附表編號3 、4 、5 及附表之物,及在聯邦銀行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 、9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慧、游玉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李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玉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蔡珊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系爭車輛照片1 張、取款憑條影本4 紙、告訴人游玉鳳之存摺影本共7 張在卷可稽,復有附表(除編號6 外)、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分工擔任向林月慧、游玉鳳施行詐術,居間聯繫、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駕駛系爭車輛、把風、取款等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被告復自承其可獲得之利益為4 成比例之報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押、私印文、公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事實欄㈠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事實與陳志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之人以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游玉鳳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4 、5 、6 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尚非有理,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1歲,正值青年,身心無礙,本可依循正道,努力上進,從事合法工作以賺取所需,然竟貪圖不法私欲,加入陳志宗、綽號「長官」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月慧、游玉鳳詐得高額款項,嚴重侵害渠等財產權益,致使渠等生活無依,經濟困頓,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亦不透露款項流向,復嚴重破壞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敗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惡性著實重大,不宜寬貸,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自承可獲利益為4 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游玉鳳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既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因必先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印,始能蓋用,故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4 、5 之物,均仍在被告持有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 上之偽造公印文1 枚(即附表編號7 ),則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供犯本案時用以聯繫陳志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有用以供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註:以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游玉鳳) │ ├──┼────────────────────┤ │1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1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摺1本 │ │ │(帳號:00000000000)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5 │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存摺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存摺1 │ │ │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7 │郵局金融卡1張 │ ├──┼────────────────────┤ │8 │游玉鳳印章3個 │ ├──┼────────────────────┤ │9 │游玉鳳印章1個 │ └──┴────────────────────┘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款項 │方式 │ │號│ │ │ │ │ ├─┼───┼───────┼────┼───────┤ │1 │102 年│新北市蘆洲區某│5萬3千元│由陳志宗駕駛系│ │ │5 月8 │7-11便利超商內│(既遂)│爭車輛搭載張李│ │ │日下午│之自動櫃員機 │ │維至該地點,由│ │ │1 時許│ │ │張李維持游玉鳳│ │ │ │ │ │附表編號2 之│ │ │ │ │ │金融卡,以輸入│ │ │ │ │ │游玉鳳所設定之│ │ │ │ │ │密碼指令之不正│ │ │ │ │ │方法,致該自動│ │ │ │ │ │付款設備對於真│ │ │ │ │ │正持卡人之辨別│ │ │ │ │ │陷於錯誤,而接│ │ │ │ │ │續3 次、取得現│ │ │ │ │ │金共5 萬3 千元│ │ │ │ │ │。 │ ├─┼───┼───────┼────┼───────┤ │2 │102 年│臺灣中小企業銀│15萬元 │由陳志宗駕駛系│ │ │5 月8 │行蘆洲分行(新│(既遂)│爭車輛搭載張李│ │ │日下午│北市蘆洲區永樂│ │維至該地點,由│ │ │某時許│街42號) │ │張李維盜蓋上開│ │ │ │ │ │游玉鳳之印章,│ │ │ │ │ │而冒用游玉鳳名│ │ │ │ │ │義偽造取款憑條│ │ │ │ │ │1 張,再持向不│ │ │ │ │ │知情之銀行承辦│ │ │ │ │ │人員行使之,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現金15萬元│ │ │ │ │ │予張李維。 │ ├─┼───┼───────┼────┼───────┤ │3 │同上 │在新北市蘆洲區│8 萬5700│由陳志宗駕駛系│ │ │ │某自動櫃員機處│元 │爭車輛搭載張李│ │ │ │ │(既遂)│維至該地點,由│ │ │ │ │ │張李維持游玉鳳│ │ │ │ │ │附表編號4 之│ │ │ │ │ │金融卡,以輸入│ │ │ │ │ │游玉鳳所設定之│ │ │ │ │ │密碼指令之不正│ │ │ │ │ │方法,致該自動│ │ │ │ │ │付款設備對於真│ │ │ │ │ │正持卡人之辨別│ │ │ │ │ │陷於錯誤,而接│ │ │ │ │ │續5 次、取得現│ │ │ │ │ │金共8 萬5700元│ │ │ │ │ │。 │ ├─┼───┼───────┼────┼───────┤ │4 │同上 │聯邦銀行蘆洲分│43萬元 │由陳志宗駕駛系│ │ │ │行(新北市蘆洲│(既遂)│爭車輛搭載張李│ │ │ │區中正路80號)│ │維至該地點,由│ │ │ │ │ │張李維盜蓋上開│ │ │ │ │ │游玉鳳之印章,│ │ │ │ │ │而冒用游玉鳳名│ │ │ │ │ │義偽造取款憑條│ │ │ │ │ │1 張,再持向不│ │ │ │ │ │知情之銀行承辦│ │ │ │ │ │人員行使之,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現金43萬元│ │ │ │ │ │予張李維。 │ ├─┼───┼───────┼────┼───────┤ │5 │同上 │蘆洲光華郵局(│43萬元 │由陳志宗駕駛系│ │ │ │新北市蘆洲區光│(既遂)│爭車輛搭載張李│ │ │ │華路108號) │ │維至該地點,由│ │ │ │ │ │張李維盜蓋上開│ │ │ │ │ │游玉鳳之印章,│ │ │ │ │ │而冒用游玉鳳名│ │ │ │ │ │義偽造取款憑條│ │ │ │ │ │1 張,再持向不│ │ │ │ │ │知情之郵局承辦│ │ │ │ │ │人員行使之,致│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交付現金43萬元│ │ │ │ │ │予張李維。 │ ├─┼───┼───────┼────┼───────┤ │6 │同上 │聯邦銀行田心分│30萬元 │由陳志宗駕駛系│ │ │ │行(新北市三重│(未遂)│爭車輛搭載張李│ │ │ │區忠孝路3段16 │ │維至該地點,由│ │ │ │號) │ │張李維盜蓋上開│ │ │ │ │ │游玉鳳之印章,│ │ │ │ │ │而冒用游玉鳳名│ │ │ │ │ │義偽造取款憑條│ │ │ │ │ │1 張,再持向不│ │ │ │ │ │知情之銀行承辦│ │ │ │ │ │人員行使之,惟│ │ │ │ │ │因行員察覺有異│ │ │ │ │ │報警而未遂。 │ └─┴───┴───────┴────┴───────┘ 附表 ┌───┬──────────────────┐ │編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LG 手機壹支 │ │ │(內含SIM卡壹張)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壹支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識別│ │ │證」壹張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公文書壹紙 │ ├───┼──────────────────┤ │6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 │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壹顆 │ ├───┼──────────────────┤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 │公文書壹紙上之公印文壹枚 │ └───┴──────────────────┘ 附表 ┌───┬──────────────────┐ │編號 │ │ ├───┼──────────────────┤ │1 │陳志宗之國民身分證1張 │ ├───┼──────────────────┤ │2 │陳志宗之全民健保卡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