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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1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彥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彥愷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0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彥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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