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第12762 號、第14005 號、第16361 號、第16362號、第17066 號、第30518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第2292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順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 、3 月間前某日,在基隆市孝二路張國順所經營之店面中,向張國文(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收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印章1 枚,並於98年2 、3 月間某日,在上址,將張國文上開證件及印章1 枚交付廖銘輝(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並由張國文陸續收受廖銘輝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報酬。廖銘輝取得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旋為下列行為:
㈠廖銘輝找來張玉鸞(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韋捷公司)名義負責人,另以張國文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廖銘輝為實際經營者,王香評(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負責記帳,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廖銘輝、王香評、張玉鸞與「阿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廖銘輝於98年5 月間某日,將上揭所收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交由「阿庭」,由「阿庭」將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換貼為廖銘輝之照片而予變造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廖銘輝、王香評、「阿庭」等人另將不實之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進貨銷貨廠商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於98年7 月30日,由廖銘輝持上開變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變造私文書,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李振宗等人於審核上開資料,並於98年8 月12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撥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1月起即未依期繳納本息。
㈡廖銘輝復與王香評、張玉鸞、「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不實之財務數據、廠商資料等內容,登載於韋捷公司之簡易資料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貨銷貨廠商明細、報價單等業務上文書,再製作韋捷公司向國緯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緯興公司)承包不銹鋼製品不實內容之「不銹鋼設備工程合約書」1 份、合約書4 份,並於上揭文件中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之印文各1 枚(詳細偽造之文書、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而偽造上揭合約書之私文書,另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用以虛偽表示韋捷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且有一定財力之意,而變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再於98年10月19日,由廖銘輝持前開偽造之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而假冒為張國文,與張玉鸞共同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連同授信申請書等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申貸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韋捷公司、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對貸款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放款承辦人員戴衣男、陳舜華等人於審核上開偽造資料,並於98年12月3 日與張玉鸞及冒名張國文之廖銘輝辦理對保後,陷於錯誤而認韋捷公司係營運正常之公司,同意核貸800 萬元,並分別於98年12月3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撥款2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予韋捷公司,旋遭廖銘輝等人朋分花用,韋捷公司僅繳納數期本息後,自99年12月起未依期繳納本息。
㈢廖銘輝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通化街房地)原係登記於王香評之子廖子賢名下,為使其找來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股東名下有不動產,以利向銀行辦理詐貸,先於98年1 月6 日辦理虛偽買賣登記於張玉鸞名下,復與王香評、張玉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國文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利用上揭所取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98年7 月13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之名義,與張玉鸞共同簽訂購買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簡若安,檢附上開契約書張玉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廖銘輝前揭所取得張國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登記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上揭房地係買賣而移轉予張國文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㈣廖銘輝、王香評、陳國璋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國璋並無購買通化街房地之真意,於98年11月20日,由廖銘輝以張國文名義,與陳國璋共同簽訂出賣通化街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8年12月9 日,由陳國璋持上揭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陳國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廖銘輝前揭所取得張國文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等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事宜,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12月16日將該不動產係買賣而移轉予陳國璋之事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籍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業經被告張國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介紹其胞弟張國文與廖銘輝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廖銘輝說要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伊就介紹張國文給廖銘輝認識,由他們自己談,伊不知道廖銘輝為何要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伊不知道張國文有擔任韋捷公司股東等事云云。經查:
㈠廖銘輝於上揭時地,取得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印章後,先以張國文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再持變造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假冒為張國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韋捷公司名義提供前揭不實文件,分別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貸款,致上揭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500 萬元、8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國文、張玉鸞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員陳舜華於調詢中、證人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李振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4 、145-148 、172- 175、190-192 、199-200 、245-247 、25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卷第25-2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109-113 頁、本院卷二第100-103 頁、卷四第9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變造之張國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1 份、第一銀行提出之韋捷客戶提供相關資料及財務報表1 份、變造之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照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申請授信及撥貸資料各1 份、土地銀行提出之韋捷公司貸款全卷資料1 份、第一銀行新莊分行103 年9 月13日一新莊字第00234 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1份、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2 年9 月16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授信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103 年1 月23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韋捷公司於該行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46頁、第149 頁、第193 頁、卷二第21-26 頁、卷五第99-121頁、證據3 至4 卷第107-428 頁、證據5 卷全卷、本院卷二第12-16頁、第26-46 頁、卷三第7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廖銘輝另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以張國文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通化街房地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詢中、證人張玉鸞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4-5 頁、246 頁反面、第255 頁),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買方張國文、賣方張玉鸞)1 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張玉鸞及張國文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張玉鸞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張國文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國文及陳國璋國民身分證影本、張國文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以上為過戶予陳國璋部分)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248-249 頁、卷二第1-4 頁、卷三第32-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張國文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交付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張國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98、99年左右,在基隆孝二路碳烤店拿身分證、健保卡給被告,他說要拿去彰化銀行開戶,伊跟被告小姨子及被告一起去開戶,被告說會給伊一筆50萬元,但後來只給伊20萬元,伊就把存摺報遺失了,被告問伊為何要報遺失,伊就跟被告再去銀行辦理補發,後來被告在咖啡廳再給伊10萬元;辦理存摺補發時,廖銘輝有出現,被告後來就上廖銘輝的車離開,伊當場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應該有拿給廖銘輝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第223-224 頁),核與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4616 號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00-101 頁、卷四第102-105 頁),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證人張國文就本案所涉犯行,業已認罪,且其為被告之胞弟,雙方關係甚密,本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損己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加以證人張國文於申辦存摺後,確有辦理掛失,嗣經廖銘輝請求而辦理存摺補發,且廖銘輝曾經將報酬交付被告,請其轉交張國文等節,亦據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96、97頁),核與證人張國文上揭證述相符,故堪信證人張國文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在伊店內,將張國文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廖銘輝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67 頁),證人廖銘輝於調詢中則證稱:張國文等人頭是伊從公司人事費用項目來支付津貼,作為擔任人頭的好處,因為張國文是透過被告找來的,所以張國文的津貼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75 頁),亦足認證人張國文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旋將之交付廖銘輝,且證人張國文所收受之30萬元報酬,係廖銘輝交付與被告後,由被告轉交證人張國文。
㈣至證人廖銘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找張國文,跟他說有些文件需要他的證件,給伊證件時,被告和張國順都在場;交付報酬時因為要請被告幫伊聯絡,當時伊是要把酬金給張國文,伊都是請他們出來,然後把錢拿給張國文云云(本院卷四第95、99頁),然不僅與證人廖銘輝上揭於偵查中證述係將報酬交付被告等語不符,且核與證人張國文上揭證述係將身分證等物交付被告而非廖銘輝等語不符,且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係由被告將張國文證件交付廖銘輝等語不符,堪信證人廖銘輝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僅居間介紹廖銘輝幫張國文辦理信用卡云云,然就被告為何要介紹張國文予廖銘輝認識一節,證人廖銘輝先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文是透過他哥哥張國順認識的,張國順是伊透過朋友認識的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伊和中間那個朋友及被告在談的時候,是談要辦信貸或信用卡,談一談就談到伊有需要人頭股東這件事,一開始在談信用卡、信貸的時候張國文不在場,被告有提到可以幫張國文辦信用卡、信貸,伊說要看張國文的存摺、個人狀況等,所以請被告叫張國文過來,張國文來了以後伊等有再談到人頭股東的事,但還沒有決定由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後來是伊主動問被告是否可以請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被告說他要問他弟弟,請伊跟張國文談,後來伊、張國文、被告就在張國順的海產店裡面談論由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的事,被告都有全程在場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99頁),則廖銘輝已明確向被告表明係欲找張國文擔任人頭股東,且張國文與廖銘輝談論由張國文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時,被告始終在場,已難信被告對於張國文提供其身分證件等物予廖銘輝,係欲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一無所知,又證人張國文嗣後於98年5 月18日,在位於基隆之某咖啡廳與廖銘輝見面,並簽署廖銘輝提出之合作約定書、同意書,當時被告亦全程在場,並使張國文於上揭文件上簽名一節,業據證人張國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卷二第111-112 頁、本院卷二第101-103 頁、卷四第104-105 頁),核與證人廖銘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卷卷四第100 頁),且有合作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觀以該合作約定書載明「本人張國文因個人財務困難,急需金錢協助,所以同意與韋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本人願意提供個人的信用並權利配合公司之一切作業... 」,另同意書上亦記載「本人張國文同意在任韋捷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期間,同意以股東或員工身分交由公司申辦車輛、房屋、信保、信用卡、個人信貸等相關貸款情事」,加以廖銘輝並無張國文聯絡方式,其與張國文間,均係透過被告聯絡一節,業據證人廖銘輝、張國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99、105 頁),則若被告未參與張國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等物予廖銘輝,而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事宜,又何需於雙方簽訂上揭核定約定書等文件時在場,復擔任廖銘輝與張國文間之中間聯絡人,故被告上揭辯稱僅係介紹廖銘輝幫張國文辦理信用卡云云,顯不可採。
㈥本件案發時,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曾任職於貨櫃廠,亦曾合夥經營卡拉OK店,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四第166 頁),被告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為代表本人並確認身分之個人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不可隨意交予他人,否則即極易遭他人使用而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此為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當知之甚詳,然卻將張國文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交付廖銘輝使用,甚而自廖銘輝處收取高達數10萬元之報酬後,再轉交張國文,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將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廖銘輝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可以預見,其竟仍將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付廖銘輝,其有幫助廖銘輝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予廖銘輝,並收受酬勞後轉交張國文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以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廖銘輝之方式,使廖銘輝得以利用,而遂其向銀行詐貸款項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顯係參與上揭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廖銘輝遂行前揭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之幫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廖銘輝偽造「國緯興業有限公司」、「邱芬芬」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合約書中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合約書之私文書、變造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及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廖銘輝透過被告找到張國文擔任韋捷公司人頭股東後,因發現張國文表達能力及行動能力之問題,故由「阿庭」變造張國文身分證等文件後,由廖銘輝假冒為張國文,持以向各該銀行貸款,以應付資金需求等節,業據證人廖銘輝於調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2845 號卷一第173頁),則張國順僅有交付張國文國民身分證等物予廖銘輝,使廖銘輝得以利用張國文名義,而遂其向銀行詐貸款項及辦理通化街房地之登記過戶等目的,足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廖銘輝間並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相關犯行,自難認被告與廖銘輝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起訴書認被告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附此指明。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雖與張國文共同交付張國文上揭證件而幫助廖銘輝犯罪,仍無與張國文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被告以一交付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行為,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行為,亦幫助廖銘輝等人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健保卡之特種文書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廖銘輝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行使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犯行,另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設備合約書等私文書、變造韋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行使之犯行,均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論廖銘輝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本院仍應併予審酌。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從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故被告幫助廖銘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卷可憑,其提供張國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供廖銘輝等人非法使用,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辦理虛偽房地過戶登記,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顯有不當,惟被告所為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銀行所受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幫助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供正犯廖銘輝等人犯罪所用之偽造私文書,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 ├──┼──────┼────────────────┤ │ │不銹鋼設備工│於前開文書之立約人欄偽造「國緯興│ │1 │程合約書 │業有限公司」「邱芬芬」之印文各1 │ │ │ │枚,並偽簽「Ruth」署名1 枚 │ ├──┼──────┼────────────────┤ │2 │合約書(編號│於前開文書認可欄偽造「國緯興業有│ │ │WJC981029 )│限公司」、「邱芬芬」之印文各1枚 │ │ │ │,並偽簽「Ruth」署名1 枚 │ ├──┼──────┼────────────────┤ │3 │合約書(編號│同上 │ │ │WJC981030 )│ │ ├──┼──────┼────────────────┤ │4 │合約書(編號│同上 │ │ │WJC981031 )│ │ ├──┼──────┼────────────────┤ │5 │合約書(編號│同上 │ │ │WJC981032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