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宏名於民國89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間因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95年間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至⑥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②執行,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⑦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至⑨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 日約16 、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李宏名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6 頁、第48頁、本院102 年7 月19日準備程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5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102 年4 月3 日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自行其於同年月2 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前開偵查卷第6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所陳施用時間雖有所誤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說明其於警局僅係概略陳述施用時間,是應認被告仍有自承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