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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冠丞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3 段鐵路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並查知陳冠丞係警方所列管之毒品採驗尿液人口而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載為「102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乙節,爰更正如上,併此敘明;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1/21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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