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3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工具水車壹組(含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靜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俗稱水車(即由吸管、玻璃球組合而成)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時上址處所內之男友陳慶虔(所涉施用、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友人均在密閉空間中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煙霧瀰漫,李怡靜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在密閉空間內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6 公克)、吸食工具水車1 組(含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2 支、K 盤1 個、K 他命1 包、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陳慶虔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 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陳慶虔、蔡鴻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路口,為警攔查,因查獲蔡鴻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遭逮捕。嗣徵得李怡靜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怡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1993號卷第79頁至80頁);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6 公克)一節,有該中心102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02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1993號卷第85頁)。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672號卷第28頁、第42頁)。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後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手煙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罪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顯係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二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現在幫忙家中顧店,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尚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暨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上開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0.6 公克),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暨吸食工具水車1 組(含吸管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該項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K 盤1 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K 他命1 包,雖屬違禁物,亦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