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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范立民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㈣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拋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同上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華興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驗餘淨重各為○.七九三八公克、○.二六七八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立民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七十三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粉末各一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毒品驗餘淨重各為○.七九三八公克、○.二六七八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五八九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驗餘淨重各為○.七九三八公克、○.二六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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