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正發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三)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就上開(三)、(四)所示之刑各減為2 分之1 ,再與上開(二)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前揭(四)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於96年1 月29日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98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二)、(三)、(四)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再接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現仍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正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5 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