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關於被告林正發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正發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二)、(三)所示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五)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2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上開(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又前揭(四)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部分,於96年1 月29 日入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98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四)、(五)、(六)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上開所示罪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於100 年10月8 日或9 日為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0 年10月8 日或9 日中午1 、2 時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9分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正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正發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被 告 林正發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91巷1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15號、95年度訴字第19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8日或9日為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為觀護人進行例行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正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