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 、166 、167 、16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剷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9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起訴書誤載「4 日」,應予更正),於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起訴書原載「因涉另案為警拘提」,應予更正),當場扣得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及施用後剩餘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於101 年6 月19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在上址住處(起訴書原載「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8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如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更正如上)1 次。嗣於101年6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1 樓,遇警盤檢,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840公克),又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網咖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漏載施用方式,應補充之),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1 年7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起訴書原載「101年7 月7 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業經公訴人更正補充如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經其同意由員警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共0.23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永和分局與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引用更名後之名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均相一致【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偵查卷(下稱第966 號偵卷)第49、54頁】。
2.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T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時間所採尿液為伊親自排放注入並封簽捺印;對過程沒有意見;對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第966 號偵卷第9 、40、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第966 號偵卷第34、35、33頁)。
3.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4.又員警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966 號偵卷第2 至3 、40頁、本院102 年10 月1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第966 號偵卷第16頁),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5.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可佐,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1.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均相一致【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查卷(下稱第1039號偵卷)第40頁】。
2.被告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F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時間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罐捺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對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沒有意見等情明確(見第1039號偵卷第4 背面、20至21、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第1039號偵卷第18、36頁)。
3.又員警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及施用剩餘之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039號偵卷第3 背面頁、本院102 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0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第1039號偵卷第6 至9 、17頁),並有上開吸食器1 組、剷管1 支及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
4.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並有扣案物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1.上揭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
2.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I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尿液尿瓶為伊親自洗滌後排放並當伊面封緘捺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一切合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偵查卷(下稱第4023號偵卷)第10、3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第4023號偵卷第26、50頁)。
3.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 紙附卷可憑。
4.又員警於101 年6 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前,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被告身上查扣所有施用剩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8840公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4023號偵卷第13、37頁、本院102 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查(見第4023號偵卷第19至23、31至34頁),且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可佐。又上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88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第4023號偵卷第49頁)。
5.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以上揭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第001156號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四)就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6 頁)。
2.被告於101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I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上開尿液為伊親自排放並當伊面封緘;對驗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偵查卷(下稱第4330號偵卷)第8 、3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第4330號偵卷第21、48頁)。
3.又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員警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內搜索,而查扣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微黃粉末2 包(淨重共0.2340公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4330號偵卷第6 、32頁、本院102 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第4330號偵卷第15、10至13、18、19頁)。另上揭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2 包(淨重共0.234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第4330號偵卷第54-4頁)。
4.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第001156號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一(四)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
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前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指時、地,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103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
再議,於101 年7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又被告另於事實欄一(三)(四)所指時、地,因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併上揭緩起訴處分併同實施戒癮治療,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因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2 月5 日某時許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86 號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轉囑託監所送達被告合法收受而確定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969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1 年度毒偵字第4023、4330號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影本各1 件(見第966 號偵卷第55至56、59、60頁、第4023號卷第62頁、第4330號卷第55頁、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 號卷第1 、4 頁、本院卷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瞭解其後果並予同意(見第1039號偵卷第50頁),事實上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因在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他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6 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惕勵,卻猶不知悔改,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未知所戒慎,其行實屬可議,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上開6 罪刑,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此敘明。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如事實欄一(二)中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如事實欄一(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838公克)、如事實欄一(四)中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共0.2340公克、取樣0.0037公克、驗餘淨重共0.230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海洛因0.0037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查扣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殘渣袋1 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剷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966 號偵卷第3 至4、40頁、第1039號偵卷第3 背面頁、第4023號偵卷第13、37頁、第4330號偵卷第6 、32頁、本院102 年10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 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應認皆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本件6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一(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所載事實欄一(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分別如同事實欄一(三)(四)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級毒│ │ │(一) │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 項施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壹組,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級毒│ │ │(二) │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2 項施用第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 │ │ │殘渣袋壹個內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 │ │ │銷燬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殘渣袋壹個、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剷│ │ │ │ │管壹支,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二級毒│ │ │(三) │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1 、2 項施用│,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第一、二級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品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 │ │ │(驗餘淨重零點捌捌│ │ │ │ │叁捌公克),沒收銷│ │ │ │ │燬之;包裝上開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 │ │ │壹個,沒收。又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四 │犯罪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甲○○施用第一級毒│ │ │(四) │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 、2 項施用│。扣案海洛因(驗餘│ │ │ │第一、二級毒│淨重共零點貳叁零叁│ │ │ │品罪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 │ │ │外包裝袋貳個,均沒│ │ │ │ │收。又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 │ │ │ │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 │ │ │器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