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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53 、31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Wellcome員山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壹枚、頂好Wellcome莒光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壹枚、家樂福桂林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壹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春森門市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壹枚、頂好Wellcome東光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確定;(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4月、3 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8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判決處拘役部分及(四)所示判決處拘役30日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三)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四)所示判決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OO月O日OO時OO分至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拿坡里披薩板橋OO路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進入該店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黃靖峰所有之黑色PLAYBOY 廠牌皮夾1 個(內含黃靖峰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店員林晏慈所有之白色Samsung 廠牌GalaxyS2型號手機1 支(外有wc熊字樣之黃色保護套)、Samsung 原廠黑色充電器1 個、手機外盒1 個、住家鑰匙1 支、拿坡里門市大門鑰匙1 支、新光保全感應卡1 張、白色行動電源(容量5300mah )1 個、手機電池1 顆,及店員黃之奎所有之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旋將該手機變現花用,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OO月OO日OO時至OO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前,見林奕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奕評所有、置於車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具信用卡兼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1 張、鋼筆1 支(價值約1, 000元)、威雀牌洋酒1 瓶(價值約3,000 元)、安平符、現金約100 元等物,得手後將洋酒飲畢、現金花用殆盡,再將其餘物品丟棄在路邊垃圾桶。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林奕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在該便利商店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刷卡加值500 元至該信用卡悠遊錢包中,再儲值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500 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林奕評名義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店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奕評」之署押各1 枚,表示林奕評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之商品交付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林奕評名義以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5 所示店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奕評」之署押1枚,表示林奕評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儲值8,000 元至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甲○○因而獲得8,000 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林奕評、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7 至9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欲假冒林奕評名義盜刷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金額之產品,惟因刷卡異常致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黃靖峰、林晏慈、黃之奎、林奕評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慈、黃之奎、國泰世華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慈、黃之奎、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黃靖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奕評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拿坡里披薩板橋中山路店內休息室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竊報告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7 、8 、9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害人林奕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隨即將上開加值金額儲值至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亦因而獲得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該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林奕評信用卡儲值行動電話通話費8,000 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主文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被害人黃靖峰、告訴人林晏慈、黃之奎等人財物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8 、9 所示2 次盜刷被害人林奕評信用卡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欲盜刷被害人林奕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林晏慈係OO年OO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即101 年OO月O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係因上揭拿坡里披薩板橋中山店之辦公室門未上鎖,而臨時起意入內竊取該店員工置於辦公室內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林晏慈財物時並不認識告訴人林晏慈,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林晏慈之真實年齡未必有所知悉,自難遽認被告有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趁被害人黃靖峰、林奕評及告訴人林晏慈、黃之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置於包包或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復於竊取被害人林奕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為圖私利再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治觀念亦有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現患有精神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診處方箋1 紙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林奕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冒用林奕評名義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署押共5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特約商店│消費│刷卡金額  │偽造署押位置│主文欄                  │
│號│        │稱        │地址    │品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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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全家便利商│新北市三│儲值│500 元    │以自動加值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17日12│店三峽國寧│峽區國學│電話│          │費設備刷卡加│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  │時37分許│店        │街31號  │    │          │值後再儲值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
│  │        │          │        │    │          │動電話通話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無簽單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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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0│頂好Wellco│新北市中│香煙│4,350 元  │在頂好Wellco│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21日1 │me超市員山│和區中山│    │          │me員山店信用│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時16分許│店        │路3 段1 │    │          │卡簽帳單特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之3 號  │    │          │商店存根聯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持卡人簽名│算壹日。頂好Wellcome員山│
│  │        │          │        │    │          │欄」內偽造「│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    │          │林奕評」之簽│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          │名1 枚      │「林奕評」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
│3 │101 年10│頂好Wellco│臺北市中│香煙│3,375 元  │在頂好Wellco│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21日3 │me超市莒光│正區西藏│    │          │me莒光店信用│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時56分許│店        │路125 巷│    │          │卡簽帳單特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13之15號│    │          │商店存根聯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持卡人簽名│算壹日。頂好Wellcome莒光│
│  │        │          │        │    │          │欄」內偽造「│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    │          │林奕評」之簽│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          │名1 枚      │「林奕評」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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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0│家樂福桂林│臺北市萬│旅行│1萬9,457元│在家樂福桂林│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21日5 │量販店    │華區桂林│箱及│          │店信用卡簽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時36分許│          │路1 號  │內衣│          │單特約商店存│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褲  │          │根聯之「持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人簽名欄」內│算壹日。家樂福桂林店信用│
│  │        │          │        │    │          │偽造「林奕評│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
│  │        │          │        │    │          │」之簽名1 枚│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
│  │        │          │        │    │          │            │評」簽名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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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0│統一超商股│臺北市中│儲值│8,000 元  │在統一超商股│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21日8 │份有限公司│山區長春│電話│          │份有限公司春│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時49分許│春森門市  │路67號  │    │          │森門市信用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簽帳單特約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店存根聯之「│算壹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公司春森門市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內偽造「林│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
│  │        │          │        │    │          │奕評」之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奕評」簽名│
│  │        │          │        │    │          │1 枚        │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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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0│頂好Wellco│臺北市中│香煙│5,560 元  │在頂好Wellco│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月21日10│me超市東光│山區林森│    │          │me東光店信用│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  │時57分許│店        │北路413 │    │          │卡簽帳單特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號B1樓  │    │          │商店存根聯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持卡人簽名│算壹日。頂好Wellcome東光│
│  │        │          │        │    │          │欄」內偽造「│店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  │        │          │        │    │          │林奕評」之簽│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    │          │名1 枚      │「林奕評」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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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0│加麗珠寶  │臺北市中│不詳│20萬4,000 │交易失敗,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1日11│          │山區長春│    │元        │簽單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時25許  │          │路33號  │    │          │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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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0│金品皮鞋店│臺北市中│不詳│7,500 元  │交易失敗,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月21日11│          │山區林森│    │          │簽單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時33分許│          │北路277 │    │          │            │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號1樓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101 年10│同上      │同上    │不詳│同上      │            │                        │
│  │月21日11│          │        │    │          │            │                        │
│  │時34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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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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