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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33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及執行記錄:

(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另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執行前揭拘役40日後出監,於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為成年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且明知其友人陳○蓉為未成年人(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中旬某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未敘明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予陳○蓉施用。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無償轉讓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未敘明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予陳○蓉施用。

三、嗣因陳○蓉經本院通知協尋,而於102 年6 月15日為警尋獲,警方於同日1 時50分許採集陳○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陳○蓉於同年7 月29日16時許向警方表示其上開2 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甲○○所提供,而悉上情。後甲○○亦於同年7 月29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及玻璃球等物;且甲○○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蓉2 次之犯行,在偵查、審判中各已自白不諱。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蓉施用,且於各次轉讓之前已知陳○蓉未滿18歲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55、56頁)。又證人陳○蓉於102 年6 月15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針查卷第20、21頁)。再起訴書雖未具體特定被告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為何,然依被告及證人陳○蓉之供證、暨證人陳○蓉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已足認被告2 次轉讓者,皆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另被告係67年2 月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而證人陳○蓉則係85年7月生,此觀證人陳○蓉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之人別資料欄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7 、10、55、60頁);可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陳○蓉施用時,被告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證人陳○蓉則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俱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餘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陳○蓉則為未成年人,且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蓉之量各約0.1 公克,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甚久,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第二級毒品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己早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蓉施用,不僅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對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者,既已為特別處罰之加重規定,應認係上開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搜索扣得之毒品及玻璃球等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102 年度訴字第2002號),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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