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邱顯源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中正路上之某遊藝場地下室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得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之住處外面花圃。之後其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手槍攜出,藏放於其背包內而持有。嗣於同年月日14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查獲,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上開背包內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8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之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 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惟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亦未造成重大實害,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有寄藏子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判刑紀錄、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