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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秋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秋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庭彰(原名劉學武);㈡復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文;

㈢又於101 年2 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平路與安和路路口附近,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文。嗣經警調查劉庭彰及陳偉文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秋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庭彰、陳偉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秋凱固坦承其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庭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偉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和劉庭彰、陳偉文均為朋友,伊和劉庭彰從小就認識了,劉庭彰欠伊幾千元說要辦手機給伊抵債,結果後來就沒下文,伊就一直去他家找他麻煩,所以他才會誣指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陳偉文則是在賭桌上跟伊借錢,伊沒有借給他,伊等就起口角,差點要打起來,所以他才會說伊有販賣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於101 年2 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庭彰部分:

⒈證人劉庭彰固於警詢中證稱:伊的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略稱,下同)來源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1 年2 月21日或22日晚間8 、9 時許,在伊中和區景平路的住處施用,這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101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土城延吉街被告家附近,跟他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約1 公克,伊有給他錢等語(見同上他2730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約在101 年1 、2 月的時候欠被告錢,被告叫伊辦手機門號給他用,伊就辦1 張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買1 支約2,000 多元的手機給被告償債,在辦手機前,被告一直來伊家亂,伊只有欠被告2,000 多元,被告一直亂,伊就辦手機給被告使用,結果害伊被警察抓,伊很生氣,才會說被告賣伊毒品,伊當時被警察查獲後,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所認定伊於101 年2 月22日晚間8 、9 時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個叫于城林的女生買的,伊在101 年1 、2 月間都是向這個女生購買的,每次都是買1 克3,000 元,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是因為氣被告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是綜合證人劉庭彰所言,除就其因被告屢找其麻煩而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手機供被告使用乙節始終證述不移外(見同上他2370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就關於其所購買毒品之對象一節,初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復改稱其係因辦手機門號予被告使用始遭警查獲而誣指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則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于城林所購買等情,前後顯有不符,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符合上開證人劉庭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通聯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則僅憑證人劉庭彰上開容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16日15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庭彰之犯行,尚屬可議。

⒉再公訴人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庭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6日密集通聯達28次,且被告持用上揭門號之基地台發話位置從新北市板橋區移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等情(摘錄之通聯紀錄參本院卷二第73頁),認證人劉庭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2 月16日未與被告聯絡之情節顯屬虛偽,不足採信。然查,證人劉庭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已有重大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卷附之被告持用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僅證明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與證人劉庭彰持用門號通訊頻繁,或基地台發話位置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處,惟在無具體對話內容之譯文之情形下,其等電話中究有無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等特定內容、抑或被告與證人劉庭彰究有無見面、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節均無從知悉而得以證明,是此部分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就被告被訴於101 年2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偉文及於101 年2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偉文部分:證人陳偉文初於101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林書賢身上查扣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2 包、在林書賢家中查獲第三級毒品K他命6 包全部都是伊的,是伊住在林書賢家裡而放在他家的,因為伊跟林書賢是朋友,而且伊最近一個月都住在林書賢位於板橋四維路的家裡比較多,所以都會把毒品放在林書賢的家裡,在林書賢身上所查扣的毒品也是伊的,因為伊要進來萬華分局簽到,不好意思帶著毒品,所以先將毒品寄放在林書賢身上;警方在林書賢身上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伊跟「阿凱」(即被告)買的,扣案的安非他命2 包是伊前兩天,詳細日期時間伊已經都忘記了,由被告送過來林書賢家裡的,當時伊是以6,000 元之代價購買2 包,每包重1 公克,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與林書賢施用後剩餘的;另外扣案的K他命也是22日早上的時候,被告主動找伊說他沒有錢,希望伊可以跟他買K他命,讓他周轉一下,後來約在新店區永安街上的「小曼」家裡,伊以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 大包K他命,扣案的K他命是伊與林書賢施用後剩餘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28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再於偵訊中證稱:被扣案的K他命及安非他命分別是伊於101 年2 月22日接近中午時,在中和區永平路跟安和路那邊,跟被告買K他命2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1 年2 月21日晚上,在中和不知道路名,跟被告買6,000 元約2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他2728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經查,細繹證人陳偉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固均證述為警在林書賢身上及住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向被告所購得,然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1 年2 月22日或21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地點究係在板橋區林書賢及新店區「小曼」之住處,抑或皆在中和區等細節,於警詢、偵訊時前後顯有歧異;而公訴人固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偉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偉文之事實,然查,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譯文所載通訊監察之日期均為101 年1 月31日,且自該通聯譯文之內容觀之(見同上他2730卷第15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偉文於101 年1 月3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其等於101 年2 月21日或於同月22日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符合上開證人陳偉文所證述內容之通聯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證人陳偉文、林書賢亦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自無從僅憑證人陳偉文上開容有瑕疵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月21 日 、同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偉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劉庭彰、陳偉文之單一指證,且其等之指證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指證確屬事實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行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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