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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區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區傑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拾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拾肆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區傑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均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區傑瑋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6 日20、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7 日1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1 年11月7 日7 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4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封口機2 臺、行動電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復採集區傑瑋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區傑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卷第1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4支、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2.8400公克,驗前淨重1.9200公克,驗餘淨重1.91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 組、提撥器1 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4支、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封口機2 臺、行動電話3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 張)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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