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鳴濤
- 選任辯護人
- 林少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陳泓霖
- 選任辯護人
- 羅盛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被告
- 楊引婷
- 選任辯護人
- 胡為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盛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東原律師
- 被告
- 楊定叡
- 被告
- 楊子穎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國仁律師
- 被告
- 黃嘉玲
- 被告
- 陳俊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少尹律師
- 被告
- 林宥妤
- 被告
- 林思嫺
- 被告
- 林孜庭(原名林秋妙)
- 被告
- 林首旭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第15226 號、第26616 號、第2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鳴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泓霖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引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定叡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子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思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首旭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鳴濤(綽號「濤哥」)與張涵玉(綽號「明明」)係男女朋友;楊惠勝(綽號「小張」、「掰估」,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林宥妤(綽號「小君)、陳泓霖(綽號「阿全」、「全哥」)及楊引婷(綽號「小婷」、「艾姊」)、蔡麗萍(綽號「阿母」、「小萍」)及郭常健、楊定叡(綽號「勾勾」、「天耀」、「睿又」)及林思嫺(綽號「阿姨」),分別係夫妻關係;楊定叡係楊惠勝、楊子穎(綽號「萬人迷」、「掰妹」)之兄長。而林思嫺(起訴書誤載為林思嫻)、林孜庭(原名林秋妙,綽號「妙妙」)、林首旭(綽號「弟弟」)分別係林宥妤(綽號「小君」)胞姊、胞妹、胞弟。
二、徐鳴濤、楊惠勝、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等人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2 月)間起,先後在林宥妤所有新北市○○區○○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92之1 號4 樓)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 號3 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中信」、「東森」、「富達」、「日盛」、「全勝」、「第一」、「非凡」、「全國」、「鴻富」、「大勝」、「群富」、「日盛」等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名為「勁力理財教學網」、「主力理財教學網」、「巨浪理財教學網」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徐鳴濤、楊惠勝、陳泓霖等人提供營運資金,並由徐鳴濤負責經營,楊定叡、林宥妤、楊引婷等人則協助徐鳴濤處理公司業務,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麗萍(自102 年5、6 月間加入)、張涵玉(自102 年2 月間加入)、侯佩珊(自102 年3 、4 月間加入)、林惠嬌(自102 年2 月底加入)、吳懿庭(約自102 年2 月間加入)、黃曉仙(自102年9 月間加入)、陳彥妤(自103 年2 月5 日加入)、李為謙(約自103 年1 月間加入)、楊登貴(自102 年間加入)、莊鉯喬(自102 年2 月間加入)、黃嘉玲(自102 年2 月間加入)、王俐文(約自102 年2 月間加入)、蘇建忠(自102 年1 月間加入)、陳俊宇(自102 年間加入)、蘇建豪(自102 年4 、5 月間加入)、林思嫺(約自102 年1 月間加入)、林孜庭(約自102 年1 月間加入)、林首旭(約自102 年6 月間加入)等18人為員工,另郭常健為蔡麗萍之夫,為分擔蔡麗萍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之繁重業務,亦與蔡麗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與客戶間之匯款業務。渠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等人,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台,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200 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該地下期貨集團並使用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作為與客戶匯出、匯入款項、員工薪資匯款或存放參與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所得之用。嗣於103 年2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新北市○○區○○街0 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 ○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92之1 號4 樓、徐鳴濤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居處、蔡麗萍、郭常健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居處、林宥妤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8 樓居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郭常健等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楊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曾承認我有在本案擔任業務打電話招攬客戶,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不承認會被羈押,還說承認當業務也沒有什麼,頂多是賭博罪,所以我才跟警察承認我有擔任業務,擔任業務的供詞是依我之前經營地下期貨的經驗來回答,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然沒有像警察那樣恐嚇威脅我,但是當時我已經經過20幾小時的詢問,又冷又餓,所以檢察官問我什麼我就都承認云云(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辯護人則據此表示被告楊引婷於103 年2 月20日所做第2 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惟查,被告楊引婷於103年2 月20日所為第2 次調查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6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引婷於員警詢問時,雖出現打呵欠、揉抹眼睛等情形,然員警係採開放式問題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楊引婷就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問答間語氣平順,被告楊引婷能針對員警詢問內容清楚回答,所答內容大致如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明顯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答非所問的情形,且詢問過程中員警尚有提供宵夜,詢問被告楊引婷是否欲休息,經被告楊引婷應允,而中斷詢問,待被告楊引婷休息完畢後始繼續詢問,綜觀員警詢問過程,被告楊引婷未曾提及身體不適,抑或無法接受詢問,而請求停止詢問,更無請求停止詢問後,員警仍不顧其請求而持續詢問之情形,則被告楊引婷於警詢當時,縱有略感睏意情形,但仍與疲勞訊問有間。何況員警詢問時,未見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楊引婷應為一定的陳述,而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至被告楊引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所答部分,觀諸該訊問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6140號卷〔下稱103偵6140卷〕二第338 至340 頁),檢察官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楊引婷對所犯情節予以說明,參以檢察官訊問對「涉犯期貨部分是否承認?」,被告楊引婷答稱「不承認」等情,足見被告楊引婷於接受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意志清楚回答。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勘驗上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完畢後,均表示認已無再行勘驗偵訊筆錄錄影光碟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五第180 頁反面)。是以,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楊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客觀上應仍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林宥妤、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下稱被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郭常健(下稱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警詢、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泓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及偵詢時、證人蔡麗萍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引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及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定叡、楊子穎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曉仙於警詢時、證人侯佩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2人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孜庭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4人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二)證人徐鳴濤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就是否僱用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參與本案地下期貨、是否額外發放獲利予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等節,與其在警詢、調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證人林惠嬌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就其由被告林思嫺或被告徐鳴濤面試、被告林思嫺於本案中負責何事等節所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則證人徐鳴濤、林惠嬌於警詢或調詢中所為對前揭被告不利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渠等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或調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上開與審理所述不符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有無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可信性」部分,證人徐鳴濤上開警詢、調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3 年2 月20日、3 月19日、3 月26日,證人林惠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係103 年2 月20日,相較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104 年12月2 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暨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皆是單獨製作筆錄,並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徐鳴濤、林惠嬌在警詢或調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證人林惠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思嫺,分別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本院審酌尚有各該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且其等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不具必要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且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詳前述),是就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泓霖、楊引婷;證人蔡麗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泓霖;證人黃曉仙、侯佩珊於於警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楊定叡、楊子穎;證人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楊子穎、陳俊宇、黃嘉玲、林孜庭、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林孜庭;證人徐鳴濤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宥妤;證人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於警詢、調詢或偵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孜庭,分別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陳泓霖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徐鳴濤、蔡麗萍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楊引婷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徐鳴濤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楊定叡、楊子穎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黃曉仙、侯佩珊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林宥妤、林思嫺、林首旭及其等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2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林孜庭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其餘24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分別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所爭執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徐鳴濤、蔡麗萍、林惠嬌、陳俊宇、吳懿庭、陳彥妤、張涵玉、黃曉仙、侯佩珊、楊定叡、楊子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而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可認係放棄對質詰問權。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鳴濤等11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楊子穎隨身碟所列印出之薪資明細表、業績表、總帳、網路帳等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4,103 偵6140卷三第8 頁反面至第39頁),為被告楊子穎業務上所持有,並由其加以補充製作,業據被告楊子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3 年偵6140卷三第3 頁),是對被告陳泓霖、楊引婷而言,固可認此等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然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楊子穎擔任本案地下期貨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陳泓霖、楊引婷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證明此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泓霖、楊引婷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第71頁反面、第130 頁),委無足取。
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被告陳泓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訊內容(103 偵6140卷一第217 頁反面)、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侯佩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6140卷二第163 至164 頁)、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偵6140卷二第154 至155 頁、第164 頁至第165頁反面、第182 至186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被告楊引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訊讀取資料(103 偵6140卷一第218 頁)與同案被告蔡麗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楊惠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3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字第2661 7號卷〔下稱103 偵26617 卷〕二第35至37頁、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35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736 號、第982 號、第1208號、第1418號、第1627號、第1834號、第2005號、第2223號、第2406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 號、第111 號、102 年聲監字第70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07號、第1419號、第1629號、第1835號、第2006號、第2220號、第2405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6 號、第110 號、102 年聲監字第1383號、第2003號、第2222號、第2409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8 號、第112 號、102 年聲監字第10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628號、第1833號、第2004號、第2221號通訊監察書(103 偵26617 卷五第87頁至第121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反面)執行監聽所取得通訊資料,被告陳泓霖、楊引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等資料之真實性俱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此等監聽譯文及網訊內容,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泓霖、楊引婷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資料之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頁),尚難憑採。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所未引用之其餘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部分:訊據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渠等對參與犯案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渠等所為應構成刑法賭博罪,而非期貨交易法云云;被告楊定叡另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被告徐鳴濤另辯稱起訴書所載查扣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楊子穎辯稱其所遭查扣名下帳戶內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鳴濤自102 年1 月間起,先後在被告林宥妤所有新北市○○區○○街0 號(後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92之1 號4 樓)及被告楊引婷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0 號3 樓等處,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地下期貨公司,對外自稱上開不特定名稱之期貨投資公司,並使用前揭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招攬民眾投資。由被告徐鳴濤負責經營,被告楊定叡協助處理公司業務,被告楊子穎則為會計,負責處理帳務、製作薪資明細、股東權益報表、營運報表及資金調撥等業務。被告徐鳴濤另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嘉玲、陳俊宇及同案被告蔡麗萍、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吳懿庭、黃曉仙、陳彥妤、李為謙、楊登貴、莊鉯喬、王俐文、蘇建忠、蘇建豪為員工,另同案被告郭常健為同案被告蔡麗萍之夫,為分擔同案被告蔡麗萍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之繁重業務,亦與同案被告蔡麗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處理該地下期貨集團與客戶間之匯款業務。渠等對外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客戶,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前揭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下單開戶程序,再告知該等客戶前揭網站登入之帳號、密碼,供該等客戶在前揭網站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之客戶撥打電話或利用前揭網站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先由該地下期貨集團向客戶收取手續費,分為大、中、小台,手續費為200 至40元不等,若客戶下單買「多」,而所購買之期貨指數上漲,即依大、中、小台不同,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為每口所取得之收益款項;倘客戶購買之期貨指數下跌,則其差額點數乘以200 至50元而計算出之金額即為客戶每口所損失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其收益與損害方式則反之。嗣為警於前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於偵訊時證述、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證人卜宏鎮、呂全祿、陶昱璋、洪建雄、簡士雄、陳泓陸、吳遠明、李素珍、陳茉莉、江美誼、黃憲忠、陳翔泰、陳政鵬、楊欣蓓、金聖文、證人即網路業者余鈺群於警詢、調詢或偵詢中證述情節一致,且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及渠等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1.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規定公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等,其契約規格已登載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商品」專區),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然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鳴濤等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方式,係以當日之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歐元期貨、日圓期貨、那斯達克指數期貨、恆生指數期貨、金融期貨、電子期貨等金融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 至50元(區分大、中、小台)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200 至50元,提供網路交易平臺供客戶下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每日收盤結算損益,並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結算匯款之用,依渠等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渠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至明。
3.又提供期貨商品供交易人從事交易並予撮合交易,乃屬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故「撮合交易」非屬期貨商之業務,被告徐鳴濤等人係非法經營期貨商業務,自無以「撮合交易」為構成要件。又既係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自然不可能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可以不收取交易保證金,且交易人之所以捨合法期貨市場而冒險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主要是受地下期貨不用收取保證金、手續費較便宜、不需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可見價成交等因素吸引,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對外招攬客戶投資,亦係以此為誘因,此據證人卜宏鎮(103 偵6140卷一第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卷〔下稱103 偵15226 卷〕二第43頁)、呂全祿(103 偵6140卷一第2 頁反面)、陶昱璋(103 偵6140卷一第19頁)、簡士雄(103 偵15226 卷二第30頁)、陳泓陸(103偵15226 卷二第33頁反面)、李素珍(103 偵15226 卷二第50頁)、陳茉莉(103 偵15226 卷二第53頁反面)、江美誼(103 偵15226 卷二第63頁)於警詢或調詢中證述明確,是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雖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仍不得據此謂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業務。
4.再者,參與期貨交易者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其對於未來經濟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且從事交易人之交易動機可分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並非全部取決於射倖性,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行為無異。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5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第28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為確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無訛,尚難僅論以賭博罪。被告徐鳴濤、黃嘉玲、陳俊宇、楊定叡、楊子穎及渠等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5.被告楊定叡固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然查,證人張涵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楊定叡擔任公司副總,有實際管理公司的權力,可以指示四個團隊的領導,四個團隊的領導分別為「阿姨」即被告林思嫺、「萬人迷」即被告楊子穎、「小艾」即同案被告侯佩珊及「小歐」,同案被告陳彥妤、吳懿庭是公司業務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286 頁反面至第288 頁);證人侯佩珊於偵訊中證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徐鳴濤,被告楊定叡比較偏向是主管,其餘業務有被告楊子穎、同案被告張涵玉、吳懿庭、林惠嬌、黃曉仙及李明豐、李佑勝、王秦、謝運福、「阿發」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49 頁反面);證人林惠嬌於偵訊中證稱:公司老闆是被告徐鳴濤,副總是被告楊定叡,其他同案被告吳懿庭、張涵玉、陳彥妤、黃曉仙、侯佩珊、李為謙等人都是業務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43 至345 頁);證人黃曉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應徵我的人是被告徐鳴濤,被告徐鳴濤沒有進公司時,公司最大主管是「勾勾」即被告楊定叡等語(103偵6140卷一第198 頁);證人陳彥妤於偵訊中證稱:公司幹部有「萬人迷」即被告楊子穎、「勾勾」即被告楊定叡,被告楊定叡擔任副總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85 頁反面);證人蘇建忠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徐鳴濤是老闆,被告楊定叡是主管,被告陳俊宇、同案被告蘇建豪及我都是業務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267 頁正反面)。衡被告楊定叡與證人張涵玉、侯佩珊、林惠嬌、黃曉仙、陳彥妤、蘇建忠於偵審時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仇隙恩怨,難認上開證人有何設詞構陷被告楊定叡之動機;且渠等就被告楊定叡於本案中具有主管地位一節,證述互核一致,參諸本案涉案被告眾多,倘被告楊定叡所處職位與一般員工並無二致,何以上開數名證人均異口同聲區辨被告楊定叡與其他業務地位之不同;又觀諸卷附全勝總帳、股東權益表所載(103 偵6140卷三第27頁反面、103 偵26617 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楊定叡於本案中所領取獲利明顯多於一般業務。足認被告楊定叡辯稱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一般電話業務,並非主管或股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至扣案如附表三、四帳戶內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分,經查,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均屬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僅附表四所示帳戶款項,係被告林宥妤於本案案發前之101 年2 月14日所轉入辦理定存,而認與本案無關。被告徐鳴濤、楊子穎及其等辯護人空言辯稱遭查扣帳戶非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
二、被告陳泓霖、楊引婷部分:訊據被告陳泓霖固承認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事實;被告楊引婷承認曾將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出租給被告徐鳴濤作為經營本案地下期貨營業處所,及有將其先前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員工蔡麗萍介紹給被告徐鳴濤認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辯稱渠等對於被告徐鳴濤使用上址房屋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泓霖部分:
1.諸卷附被告徐鳴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楊惠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全勝、主力、勁力」、「巨浪、主力」、「鴻富」、「大勝」、「第一」、「非凡」之「今日、本月、未入金」等網訊內容(103偵6140卷三第43至51 頁);又卷附全勝總帳資料略載以:101 年全哥40%、小張哥40%、濤哥20%、102年1至9月全哥 35%、小張哥35%、濤哥30%、102年10月至 103年1月全哥%、小張哥35%*0.9、濤哥30%*0.9、天耀2成等內容(103偵6140卷三第27頁反面)。而依證人楊子穎於警詢中證稱:就我所知,扣案隨身碟檔案中所載全勝總帳是記載股東全哥、張哥、濤哥權益趴數及金額,全哥、張哥是濤哥的幕後金主;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每日損益表是我所製作,全勝地下期貨每日金損報表由同案被告蔡麗萍每日傳給我,我再張貼於通訊軟體QQ給被告徐鳴濤觀看等語(103偵6140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徐鳴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勝」尚有綽號「全哥」之人為股東等語(本院卷五第61頁),可知上開通訊譯文中所示網訊內容即為本案地下期貨每日損益情形,且本案地下期貨「全勝」組,尚有「全哥」共同出資,並非被告徐鳴濤一人獨資經營、所得獲利亦非被告徐鳴濤一人所享。
2.證人楊引婷於警詢中證稱:卷附蔡麗萍與侯佩珊之通訊譯文中(103 偵6140卷一第219 至220 頁)提及「可是報表裡面像我這邊有全哥、濤哥、睿又... 」,譯文中所稱「全哥」是我先生陳泓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跟陳泓霖共同使用等語(103 偵6140卷二第311 頁反面至第312 頁);被告陳泓霖於偵訊時供承:我的綽號是「阿全」,有些人會叫我「全哥」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243 頁反面),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顯示該門號有使用網路觀看上開「全勝、主力、勁力」之「今日、本月、未入金、未出金」等每日損益資料(103 偵6140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且該等每日損益資料與上開被告徐鳴濤、楊惠勝所觀看每日損益資料並無二致;又被告陳泓霖於警詢中自承「小君」有將全勝薪資明細傳送予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214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陳泓霖顯為本案綽號「全哥」之人,係本案地下期貨「全勝」組之出資股東。
3.證人徐鳴濤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地下期貨先前是在新北市○○區○○街0 號經營,後來102 年7 月31日土城分局員警楊子青等人至慶利街該址查緝,後來才搬到○○區○○路0 段00號、92之1 號4 樓經營,102 年7 月31 日 有約土城分局員警楊子青、連宏文在土城青青餐廳吃飯,目的是要問是否有鄰居檢舉等語(103 偵6140卷三第70至71頁),被告陳泓霖於警詢中亦自承:102 年7 月31日,連宏文小隊到被告徐鳴濤公司查看,說有民眾檢舉賭博,我才約連宏文等人一起吃飯等語(103 偵26617 卷三第84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譯文顯示,被告陳泓霖於102 年7 月31日員警至慶利街查察當日有至現場,當晚並和被告徐鳴濤及員警相約吃飯,以釐清遭查察緣由,茲分述如下:
⑴卷附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一第57頁反面):楊惠勝:濤哥!徐鳴濤:我知道我知道!我現在要趕過去勾勾那邊!楊惠勝:那什麼是誰阿!徐鳴濤:刑事警察局的,我現在要過去。楊惠勝:是嗎?徐鳴濤:對對對!楊惠勝:土城的嗎?徐鳴濤:嗯!我現在先出門,我現在這段會沒有電話。楊惠勝:我現在趕過去勾勾那邊。徐鳴濤:好。--------------------------------------------------徐鳴濤:我現在在路上。楊惠勝:我叫人過去問一下土城分局的嗎?徐鳴濤:土城分局的?楊惠勝:對阿!徐鳴濤:喔!是土城分局的喔!楊惠勝:對對對對!徐鳴濤:阿!說什麼刑事警察局的?楊惠勝:沒有啦!土城分局的!徐鳴濤:喔喔喔喔,已經叫人過去是不是?楊惠勝:對!我有叫人過去。徐鳴濤:我們那邊都收好了啦!裡面沒有東西了。楊惠勝:好好好!徐鳴濤:好!我現在先過去啦!楊惠勝:好!OKOKOK!掰!
⑵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二第108 頁):楊惠勝:全哥,警察現在在我們樓下耶!刑事的!陳泓霖:哪裡?楊惠勝:土城分局的陳泓霖:在哪裡樓下?楊惠勝:在我們公司樓下,說我們在賭博,拿證件給我哥陳泓霖:嘿嘿!楊惠勝:對阿!現在在我們樓下,他們什麼東西都沒有啦!阿!也不可以進去。不過麥克跟我哥被包在那裡,現在濤哥要過去。陳泓霖:好!那我也過去。楊惠勝:好好好!OKOKOK!--------------------------------------------------楊惠勝:全哥!你要過去來帝寶先載我好不好?陳泓霖:你在帝寶喔?楊惠勝:到再打電話給我!陳泓霖:好好好好!--------------------------------------------------楊惠勝:到了是不是?陳泓霖:對我們快到了!楊惠勝:好好好好!
⑶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土城分局巡官吳重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二第108 頁):吳重禹:喂陳泓霖:喂、重禹、喂、重禹你好,我是阿全。吳重禹:喂、全哥,是。陳泓霖:你在哪裡?吳重禹:我在那個公司,怎樣?什麼事情?陳泓霖:你在公司喔,我有事情要跟你請教,還是我到公司樓下的時候,我打給你。吳重禹:好阿、好阿。
⑷卷附楊惠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一第52頁反面):徐鳴濤:我等下就進去,我等下就直接讓他們進去摟!楊惠勝:濤哥,你等我到再讓他們進去喔!好不好?等我到我在旁邊而已。徐鳴濤:好好好!楊惠勝:因為我跟一個巡官過去。
⑸卷附被告陳泓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二第109 頁):陳泓霖:喂、濤哥。徐鳴濤:你還在忙嗎?陳泓霖:沒。徐鳴濤:在聊天嗎?陳泓霖:是呀。徐鳴濤:你看今天去的那幾個有沒有,看今天晚上有空沒,看他們幾點有空,來店裡坐一下?陳泓霖:厚…,這樣那個…,我先來去載兒子,等下我馬上打給你。徐鳴濤:好…幫我約一下。陳泓霖:好。--------------------------------------------------陳泓霖:濤哥,他們說臺北太遠,明天早上還有事情,臺北不要進去了。徐鳴濤:不然要去哪裡?陳泓霖:我就這樣子講,不然附近吃個飯這樣子就好了!這樣看好不好?徐鳴濤:好阿!陳泓霖:不然7 點來青青。徐鳴濤:7 點喔!好好好!陳泓霖:好好好!
4.證人侯佩珊、陳俊宇於偵訊時證稱慶利街遭查獲時,尚有被告陳俊宇、楊子穎及同案被告蘇建忠等人在上班,因為當時有人敲門,大家覺得很奇怪,就把隨身碟及相關資料帶走,各自回家和客人對帳等語(103 偵6140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可知該慶利街據點遭員警前往查緝時,仍有從事地下期貨情事。參以上開被告陳泓霖供述、證人徐鳴濤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泓霖於上開慶利街據點遭查緝時,不僅前往現場關切,當晚甚至依被告徐鳴濤請託,協助安排被告徐鳴濤與查察員警聚餐一事,以協助被告徐鳴濤釐清遭查緝緣由,足認被告陳泓霖對被告徐鳴濤經營地下期貨一事,知之甚詳。被告陳泓霖空言辯稱對被告徐鳴濤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一事毫不知情、「全哥」為其哥哥云云(103 偵6140卷一第214 至215 頁),洵不足採。
(二)被告楊引婷部分:被告楊引婷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2 年間,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非法期貨公司上班,負責打電話call客,以臺指、道瓊、恆生的商品指數當作客戶下單標的,我們公司提供帳號密碼供客戶至主力、勁力等網路平臺下注,手續費不固定,一口單為50、100 元,由公司直接與客人輸贏,同事有小萍、小文、小李等人,小萍是我的小組長,實際負責人可能是被告徐鳴濤,該址是由我出租給被告徐鳴濤使用等語(103 偵6140卷二第311 至316 頁);於偵訊中亦承認曾於102 年9 月間,在金城路2 段210 之1 號3 樓擔任電話業務等語(103 偵6140卷二第338 至34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自承:同案被告蔡麗萍是我先前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的員工,前案公司結束後,由被告徐鳴濤接手,被告徐鳴濤來找我,我才介紹蔡麗萍給徐鳴濤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鳴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電話中請教被告楊引婷關於員工的事情;被告楊引婷對經營公司比較了解,我會請教她一些經營地下期貨公司的事情;被告楊引婷有擔任本案地下期貨之電話業務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五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另佐以卷附被告楊引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引婷確有與本案被告徐鳴濤討論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情事,茲分述如下:
1.102 年5 月6 日(103 偵26617 卷二第75-1 頁):徐鳴濤:剛剛小萍在講我們在研究這一咖。看是什麼狀況?我不知道盤後今天這樣子,這麼誇張有沒有?我今天白天看他贏10幾萬塊。這個月有在贏30幾萬有沒有?我有在看啦!我不知道下午熊熊變這樣,我們研究一下,剛剛小萍打來在緊張啦!楊引婷:有啊!我剛剛去有跟她講,那個點位很準,我認為啦!不知道你們怎麼看啦!閃電可能關掉?恆生不要輸贏啦!他那個恆生點位太準了,你研究一下好不好?徐鳴濤:嘿啊!我來研究一下,看怎樣調有沒有?楊引婷:啊!那個開會有沒有?我已經跟小張講了。小張有跟你講了厚?徐鳴濤:有有有有。楊引婷:對啊!不然他現在也沒空了。徐鳴濤:好好,OK。掰掰。
2.102 年5 月23日(103 偵26617 卷二第75頁):徐鳴濤:嫂子我跟妳講這次。有下去那些名單什麼的,我可能下個禮拜,時間到我就去坐在全勝那邊,我看他們怎麼打,因為他們沒有給我打起來,我實在是……,我每天都有打給小萍嘛!簡訊的包括容我都有給他們,我叫他們一定要幫我打起來。楊引婷:喔!好。我昨天打電話給小張從昨天開始我也要忙20天。徐鳴濤:沒關係!沒關係!我會去處理,我跟妳講一下。楊引婷:等我全部處理好,我整個心思用好了。徐鳴濤:妳就要給他整個大調整了。楊引婷:你比較辛苦兩邊跑。
3.102 年5 月27日(103 偵26617 卷二第74頁正反面):徐鳴濤:嫂子另外一件事跟妳講。明天有一些事,後天開始我每一天我會去全勝。楊引婷:好啊。好啊。徐鳴濤:可能就是說,我主要想要克服一點就是說,你不要撥直客,第一點簡訊要做到嘛!楊引婷:嗯!嗯!嗯!徐鳴濤:簡訊要先做到嘛!簡訊包括後面那些資料嘛!我全部都列出來給他們嘛!人家那些內容給他們嘛! 再來就是建商跟投顧嘛!楊引婷:嗯!嗯!嗯!嗯!徐鳴濤:對啊!我是想說方向就是這樣,你不能想說全部都是直客這樣子,因為這是必然的,這是必然要做的。楊引婷:而且,我問小張他們,小君她也是說,中信組他們都call得不錯,他們話術都不錯,客人接受度都蠻高的,我說那會差那麼多,這就要去看到底問題在哪裡?徐鳴濤:我知道,ok!ok!我可能明天後天我就過去,我就開始在那邊了。…楊引婷:我上次就已經跟小萍講啦! 妳們再有問題不用回報我,妳們就跟濤哥講,濤哥講什麼你們就去執行,不用又聽我的又聽小張的,搞的好像很揮有沒有?不用都不揮了,濤哥講什麼妳們…徐鳴濤:不會!不會!不會!最主要對公司好的任何人的話都一樣,我是認為是這樣,因為妳們都是經驗太足了,妳懂我意思嗎?比如說很多事情妳們小萍說可以問妳們艾姊一下,這樣子像那天詹德雲(音譯)的事情我跟小萍在聊,我說他的我看最近她這樣在贏,我也一直再看他的單子,不正常嗎?也沒有不正常,我說那怎麼辨?妳調她手績費他不做啊!詹德雲就是這樣啊!我說一個方法,就是這樣你額度,只有一個額度這樣少,手續費要升不可能,額度給他少,太會贏的商品給他關掉這樣而已阿!楊引婷:她就打來說萬一關了汽油或黃金他不來怎麼辦?我就跟他講,啊!妳講這樣,我說現在不是怕客人不來,是你給他什麼東西吃,不是客人跟妳要什麼東西吃啦!我說妳要把立場搞清楚,幹!一下子跟我討糖子,是我要養什麼糖子給你吃啦!要吃就吃,不吃就算了,我做的是比較直接啦!我講話就是這麼直接,其實你是會用委婉的話說,不會阿!妳就說這兩樣商品聽說我們老闆輸滿多的。徐鳴濤:我是叫他們跟他講,是說喔!因為我們有發現厚有青友會,我們青友有接到程式單,所以我們公司暫時不接,我要他們暫時這樣跟客戶講,不是針對你個人。…徐鳴濤:現在我們手上我們講真的,我們所有公司大咖也不多就是這樣。楊引婷:沒什麼咖。徐鳴濤:對!那現在就是說,有一些新的咖,新的咖我們可能他就是小小在輸贏,單也不會跑短也不會什麼的,其實有些咖是可以去培養的,我是這麼想啦!楊引婷:沒有!沒有!這一點他們會做到,這一點他們會做到,這個歷來我給他們的想法就是,小咖變中咖、中咖變大咖,3 萬變5 萬、5 萬變10萬、10萬變15萬,怎麼會變就是有輸給你嘛,阿你不變,別的業務變一變,你就回去吃屎,這個他們一直都知道。徐鳴濤:好好好,這樣我知道。楊引婷:這個觀念他們都知道,我就說一直這個觀念,本來就是10萬,10萬一次輸7 、8 萬,10萬乾一次,你就可以加5 萬了,這個單很會輸你一次就加5 口了,他不要你想辦法用塞的,這他們會的,這他們真的會,這差在我覺得久久主管去講一下,像濤哥角度還是什麼,就講說不要看在眼前,我當然知道以前,大家很重傷有沒有?但是你們把眼光放遠一點,與下個月挖到的領40萬、50萬一年cover 下來,這個話我常常2 個月講一遍,常常一個月講一遍,常常要講不然他call著、call著有挫折感的時候,或者看客人臝有沒有?會氣餒有沒有?馬上就想到我這個月就沒錢可以領,這就會影響他很多,主管意識有沒有?明明這個咖可以怎樣都想歪去。徐鳴濤:好,這樣我知道。我過去以後有什麼問題我再打電話給妳。楊引婷:你先跟他們溝通看看先聊一陣子,你覺得他們反應奇怪,還是說接受度什麼?回答度什麼不大理想?你直接跟我講我再說一個一個什麼個性,我再跟你說。徐鳴濤:好啦!好啦!0K!0K!
4.102 年5 月31日(103 偵26617 卷二第74頁)徐鳴濤:喂!楊引婷:濤哥有在忙嗎?徐鳴濤:我電話剛好要沒電了,不好意思。楊引婷:電話沒電喔?徐鳴濤:快沒電剩1 格而已,所以說等一下會斷掉。楊引婷:我要跟你說QQ上面你有看到嗎?業務反應的問題?徐鳴濤:好,我看一下。楊引婷:那沒事,掰掰!
5.102 年7 月19日(103 偵26617 卷二第36頁正反面):徐鳴濤:阿嫂,現在移過去那邊齁,那邊人員我們可能再來慢慢增加好了,妤不好?楊引婷:哎唷?是喔?那這樣子我們一開始網路是不是都要牽往其他房間?徐鳴濤:沒有啦,我是覺得說那邊可以申請的,可以先弄的就是多牽一點。齁,多牽一點,那另外一點就是說那邊的人,我是希望說,到時候是兩個team,最少是兩個team。楊引婷:喔。徐鳴濤:對,因為他們兩個team的話,他們互相,我會讓他們互相形成良性的,也是競爭。兩個team會讓他們兩個在那邊競爭這樣。因為我們如果今天經營投顧這塊0K的話,真的可以上來的話,最少建商一個月,至少你要給我開5 間,比如說這樣的話,我可以拿到,我可以拿到很多這種名單,我講真的。楊引婷:喔!徐鳴濤:而且很OK的。楊引婷:我相信、我相信。徐鳴濤:對呀。楊引婷:你說人員增加喔,這個喔。徐鳴濤:我們慢慢來,慢慢來。楊引婷:對對對對對。徐鳴濤:到時候把他弄成…楊引婷:不然我們先看…徐鳴濤:兩個team,還是以…楊引婷:因為…徐鳴濤:以嫂子妳之前那些員工有沒有,把他叫回來啦,慢慢慢慢的。楊引婷:喔。徐鳴濤:對,因為他們已經循著當初那個模式有沒有,妳之前有一些,妳目前還沒有把他叫回來的那些人楊引婷:對。徐鳴濤:我是覺得說讓他們回來,再找一個主管出來,讓他們有一些,就是說兩組讓他們有一些競爭,我們到時候團體業績獎金,我們還是發啊,把這個月多多少,多多少這樣子。我們這樣下去弄,好不好?楊引婷:嗯。徐鳴濤:嗯。楊引婷:好好,OK。徐鳴濤:因為這些名單齁,我可以拿到的真的是讓他們打不完吶。楊引婷:好好好。徐鳴濤:他們如果打得積極的話,我可以拿到讓他們打不完吶,只是說在這個中間,我一直在突破這些東西喔,阿,那種每天想的頭快破了。真的啊。 楊引婷:齁齁。徐鳴濤:對。楊引婷:這樣我叫…徐鳴濤:阿不然…楊引婷:嘿。好啦好啦,那舊的有一個是已經去別間公司上班了耶。也是期貨的呀。徐鳴濤:沒關係呀,我們…舊的也沒關係呀,還是說我們再找也沒關係呀,我這邊也還可以再找也ok。楊引婷:嘿。徐鳴濤:只是說從頭訓練我們可能比較慢。 楊引婷:就是說有這種規劃就對了,我們一開始要有這種規劃啦。 徐鳴濤:嗯嗯嗯嗯。 楊引婷:好,ok,了解。徐鳴濤:好不好,因為我們那邊最少要把他弄成兩個team這樣。因為空間有嘛,我們各方面的條件都有嘛楊引婷:嘿。徐鳴濤:那如果用在兩個team,全勝弄成兩個team的話,就是變成說,已經…就是多一個,一家可能比如說,我們不要說多少,一家300 ,一家500 這樣子,全勝就是這樣啊。楊引婷:齁。徐鳴濤:對不對,我們有那些環境,有那些條件,為什麼不這麼做咧?楊引婷:不是,我不是不贊成,兩個team齁,我是覺得就讓他一個team就好,就算新增人員也是一個team就好了。我不想要他們互相競爭,你知道嗎?我之前帶也是兩個team,也是給他們兩個team,分兩組人馬。徐鳴濤:嘿。楊引婷:自然而然就有什麼勾心斤角,小事情啦,就開始排斥排擠這類的,我不喜歡有沒有,我就說人一多…徐鳴濤:這個勢必呀。這個勢必呀。這個勢必呀,只是說要把他導向,沒關係啦,我們到時候再來聊啦。齣,看覺得怎麼樣,都好都好。楊引婷:齁。徐鳴濤:只是說我希望那邊可以,因為我們有資源夠的話,我希望要把他擴大一點。楊引婷:齁齁齁。徐鳴濤:對。楊引婷:先看,先看如果這些人都補開發出來了…徐鳴濤:對對對對對,我們一步一步來吧。楊引婷:對對對對,好。徐鳴濤:好,okok。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徐鳴濤與楊引婷間就如何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包括如何逐步調整客戶下單範圍、客戶贏錢時應如何調整所開放下單標的、經營模式應由單一小組運作或由兩個小組互相競爭、如何口語領導激勵員工、提醒注意員工反映問題等事項,曾有多次討論,且被告楊引婷於譯文中提及「我上次就已經跟小萍講啦! 妳們再有問題不用回報我,妳們就跟濤哥講」等語,顯示被告楊引婷於本案中確具有主導地位。是被告楊引婷嗣後翻異改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信採。
三、被告林宥妤部分:訊據被告林宥妤承認曾將名下金融帳戶、密碼交由被告楊子穎使用,由被告楊子穎進行匯款,及曾依被告楊定叡指示存提領或匯出其名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被告楊定叡指示其匯款或提領款項是否與本案地下期貨有關,其不記得被告楊子穎使用其帳戶匯款之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宥妤於調詢中供稱:新北市○○區○○街0 號房屋,原本是被告楊定叡向屋主承租,後來102 年3 月楊定叡向我表示屋主要出售,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買,我買下後就讓被告楊定叡他們繼續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為我所使用的帳戶,帳戶內有以「版」、「版費」等名義進行交易,是被告楊定叡託我以這些名義匯出款項,至於用途及對象我都不清楚,「版」、「版費」就是經營地下期貨網站,向業者承租網版需要的費用,上開帳戶曾與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名下帳戶交易匯款,都是被告楊定叡叫我匯的,我不清楚款項用途,被告徐鳴濤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所經營地下期貨處所,相關網路線路費是我跟業者余先生聯繫對帳等語(103 偵15226 卷二第2 至6 頁);於偵詢中陳稱:我曾經請被告楊子穎幫我匯款,有將我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連線代號、密碼、第一道匯款密碼、第二道匯款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楊子穎,我曾經應被告楊子穎所託,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給陳政鵬,我不清楚為何劉浩斌、章秀寧、蔡若凡、林首旭等人帳戶,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或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103 偵6140卷三第141至143頁);於偵訊時則自承:我的綽號為「小君」,我與先生楊惠勝先前曾因類似賭博案件被查獲,之後公司由被告徐鳴濤接手,被告徐鳴濤接手後也是從事相同事情,就是照著臺指期漲跌的走勢跟客人對賭,客人可以下單買漲或跌,被告徐鳴濤接手後,若有財務問題會問我如何處理,我會跟他討論等語(103偵6140卷二第 142至144頁)。而附表三編號1、2、 3所示劉浩彬、章秀寧、蔡若凡帳戶,分別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人頭帳戶,附表三編號 6所示林首旭帳戶為本案地下期貨用以與客戶對匯後最後轉匯之帳戶,股東權益及員工薪資都是由該帳戶支出(詳如附表三各該說明欄所載)。足認本案地下期貨原先位在新北市○○區○○街 0號之經營處所,係由被告林宥妤所提供;且被告林宥妤名下如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合作金庫、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供匯出或匯入本案地下期貨所得款項(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載),顯見被告林宥妤與被告徐鳴濤等人所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有所行為分擔。
(二)觀諸被告林宥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侯佩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宥妤曾與同案被告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本案地下期貨帳戶設定一事,茲略載如下(103 偵6140卷一第306 頁正反面):林宥妤:小艾你在忙嘛?侯佩珊:沒有林宥妤:欸!我跟妳說喔,我剛想了一下這樣約定也不對,因為你讓他去約定,因為他不是主要的帳戶嘛,因為我們現在轉錢不是從A 到B ,然後就是整筆再轉到合庫對不對?侯佩珊:對!沒錯!林宥妤:那因為他不是…因為大家的錢都不是轉到他身上,所以沒有辦法讓他約定別人的,所以他們還是要約定楊欣蓓跟金聖文對不對?還是不用?侯佩珊:不用!因為如果他們剛剛約定到我剛剛說的那兩個…林宥妤:他就直接匯到合庫去對不對?他就不用再經過中信,中信要轉來轉去。侯佩珊:對!只是說他錢沒有那麼多,對喔!因為到時候那兩個…林宥妤: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金流,金流就是我們要轉來轉去,我們可能要多存一點。侯佩珊:對!林宥妤: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不要直接對合庫,你懂嘛?侯佩珊:知道。林宥妤:就是他可能可以先約定可能顏晨紜中信的,顏晨紜,或者是中信的誰誰誰,某某人李力宗之類的,他們可以先這樣約定,然後再由李力宗他轉到…侯佩珊:他們還是會轉到金聖文那邊去阿! 林宥妤:對!我們還是這樣轉好了,然後你就指定就是看…要新的四本嘛,你看非凡的就約定非凡的,然後大勝的就約定大勝的,這樣你懂嘛?侯佩珊:喔!就是一樣約定他們原本做的那一本就對了?林宥妤:對,因為約定原本的就好了 侯佩珊:OKOK! 那我就直接把四個原本的給濤哥就好啦,因為他再辦出來,四個約定,四個帳號。 林宥妤:你再說一次。侯佩珊:把我們四個要換掉的那四個帳號,就是約定那四個嘛對不對?每一個各約定一個。林宥妤:我們要約定…我們要換掉的就不用了嘛對不對?不用了就不能約定他們拉,你懂嘛?侯佩珊:恩!那你說我們非凡的約定…林宥妤: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不知道原本要換,我以為只是多一本備用的。侯佩珊:濤哥說要換掉。 林宥妤:所以現在是四本都要換掉。 侯佩珊:對!林宥妤:那中信的原本還有誰在用?侯佩珊:你是說現在的嘛?林宥妤:現在中信沒有換掉的,對!侯佩珊:沒有換掉的!我看一下喔 林宥妤:金聖文?侯佩珊:金聖文,對!跟那個楊欣蓓還有…林宥妤:李力宗?侯佩珊:唐偉傑(音)林宥妤:還有呢?侯佩珊:然後李翔鴻。林宥妤:翔鴻不能約,翔鴻不是要換掉嘛?侯佩珊:喔!李翔鴻是第一,李翔鴻要換,對!蔡若凡的合庫也沒有,還在。林宥妤:蔡若凡的中信也還在嘛,對不對? 侯佩珊:對!林宥妤:不然就你讓那新的四本約定那四個帳號。侯佩珊:就是約定剛剛說的這四個就對了。林宥妤:對,你去排一下。 侯佩珊:四本約定一個就好了嘛?林宥妤:對!你想一下怎麼排會比較好。侯佩珊:好!我知道,反正就是不要完全直接對到合庫就對了?林宥妤:對。此部分經證人侯佩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譯文是我跟被告林宥妤的對話,內容是被告林宥妤叫我請徐鳴濤去做設定,譯文裡所提到的帳戶,我只知道顏晨紜,其他的帳戶是他們在用的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50 頁;本院卷五第139 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宥妤與侯佩珊討論如何約定帳戶轉帳以製造金流,且通話中所提及金聖文、楊欣蓓帳戶,確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帳戶(詳附表三編號5 、7 說明欄所載),益徵被告林宥妤確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帳務款項操作事宜,至為明灼。
(三)被告林宥妤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惟另觀諸卷附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宥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103 偵26617 卷一第73頁):林宥妤:喂!濤哥。徐鳴濤:妳還在公司嗎?林宥妤:嗯!我現在要進去。徐鳴濤:不用進去。林宥妤:為什麼?徐鳴濤:沒有!今天全國同步!我已經叫他們先下班了,回家再對帳。 林宥妤:解決了嗎?徐鳴濤:全國同步啦!在那個…林宥妤:齁!好好好。徐鳴濤:不要進公司啦!我跟阿姨我有踉阿姨講了。我叫他們不要擔心緩緩的回家再去對帳,叫他們都先下班。林宥妤:好好!我知道了!徐鳴濤:講一下,啊!妳看一下,老公有在睡覺嗎?林宥妤:對!他在睡覺。徐鳴濤:好!沒關係,我要看那個監視器,我有叫那個Q仔,我都有分佈好了,叫他們慢慢下班回家睡覺,明天妳再看怎麼樣,妳不要去公司喔!林宥妤:好,我知道了!OK,掰掰。倘被告林宥妤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無涉,被告徐鳴濤在遇有全國性查緝行動時,何需特別致電提醒被告林宥妤切勿進公司。顯見被告林宥妤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云云,僅係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四、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部分:訊據被告林思嫺承認曾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本案地下期貨經營處所,在現場提供自身對大盤走勢、如何開發客人等意見給現場員工參考之事實;被告林孜庭、林首旭承認曾至被告徐鳴濤所經營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上班,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投資,被告林首旭另承認有將名下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定叡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犯行,被告林思嫺辯稱其先前曾犯賭博案件,前案遭查獲後,就沒有再到地下期貨公司上班,其僅係陪同先生楊定叡一同前往云云;被告林孜庭、林首旭辯稱渠等對於工作內容與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有關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林首旭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楊定叡使用其帳戶之用途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鳴濤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林思嫺為我所僱用的業務人員等語(103 偵6140卷二第343 頁反面、第351頁反面、第352 頁);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林思嫺(綽號「阿姨」)、林首旭(綽號「弟弟」)、林孜庭(原名「林秋妙」、綽號「妙妙」)為明德路據點的員工,被告林首旭是中信組,被告林思嫺是日盛組,被告林孜庭是富達組,明德路據點20%的獲利分給被告楊定叡的親戚,包括被告林思嫺、楊定叡、楊子穎、林孜庭、林首旭等人,我是依照當月的業績及出勤狀況調整,其中被告楊定叡大約分到7 、8 %,被告楊子穎分到7 、8 %,林思嫺分到2%,林首旭、林孜庭大概分到1 、2 %,不一定每個月都有分,金額就按當月的獲利來分配等語(103 偵15226 卷二第194 頁、第197 頁反面),核與卷附少氏科技(鴻富、大勝、第一、非凡)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獲利表(103 偵26617 卷一第37頁),載明「阿姨股東權益」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弟弟股東權益」於102 年6 月至12月、「妙妙股東權益」於102 年3 至12月分別領有相關獲利等記載相符。足見認證人徐鳴濤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確曾至本案被告徐鳴濤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工作,並領有相關獲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林思嫺、林孜庭、林首旭辯解所不採之理由:1.被告林思嫺部分:
⑴證人林惠嬌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公司應徵時,是由綽號「阿姨」之主管面試,「阿姨」是業務主管,負責我們業務員的工作管理,每月薪水均是由「阿姨」作帳及審查,並由「阿姨」交給我們,業務員的工作是負責打電話找客源,招攬客戶投資臺指、股票、黃金、石油、那斯達克等項目,我找到客戶後,會將資料交給「阿姨」,我的客戶資料是「阿姨」拿給我的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12 至318 頁);於偵訊中證稱:「阿姨」在公司負責擔任主管,審核資料等語(103 偵6140卷一第34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直屬主管是「阿姨」即被告林思嫺,由「阿姨」拿打電話的客戶資料給我,如果我客戶資料沒了就會打電話給「阿姨」,如果遇到客戶未匯款的情形,一開始由我們業務催打,請客戶儘速匯錢,如果「阿姨」來時我會大概跟她講一下等語(本院卷五第83至88頁)。此外,被告林思嫺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擔任主管地位,另據證人張涵玉、吳懿庭、陳彥妤、陳俊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3 偵6140卷一第286 頁反面、第369 頁反面、第385 頁反面、卷二第105 頁面)。
⑵卷附被告徐鳴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載以:某女:喂!鴻富期貨你好。徐鳴濤:阿姨嗎?某女:ㄟ!等一下喔!林思嫺:喂!徐鳴濤:阿姨,還沒對帳對不對?林思嫺:對!徐鳴濤:你讓大家先回家,今天公司都不要留人,今天全國同步,不用緊張!不用緊張!林思嫺:現在全部都要回去嗎?徐鳴濤:對,就是慢慢的、慢慢的。回去對帳什麼的,這樣好不好?林思嫺:好。徐鳴濤:妳安排一下,不用慌。沒事!沒事!只是說今天是全國。林思嫺:所以說今天大家先下班嘛!對不對? 徐鳴濤:對!對!對!對!沒事好不好?林思嫺:好!我來用,好!掰掰。徐鳴濤:慢慢的!慢慢的。倘依被告林思嫺所辯其僅係陪同被告楊定叡一同前往本案地下期貨公司,然實際上並未任職云云,何以上開證人林惠嬌、張涵玉、吳懿庭、陳彥妤、陳俊宇均不約而同指向被告林思嫺有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且被告徐鳴濤在遇有全國性查緝行動時,又何以特別致電指名找被告林思嫺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林思嫺安排其他員工暫先離開公司。顯見被告林思嫺確實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經營無誤,其前揭所辯,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被告林孜庭部分:被告林孜庭於調詢時自承:102 年6 、7 月間,被告林思嫺曾找我到被告徐鳴濤所經營的理財網公司工作,該公司係從事地下期貨,我的工作就是幫忙打電話推銷被告徐鳴濤所經營的地下期貨業務,我在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徐鳴濤會給我電話名冊,我依電話名冊一一撥打,問對方有無投資金融商品的興趣,並抄錄對方通訊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後,將被告徐鳴濤給我的開戶資料、期貨網路交易規則,以紙本郵寄或電子檔傳送的方式寄給對方,我從102 年6 、7 月工作到11、12月間,每個月薪水3 萬5,000 元,被告徐鳴濤每個月會給我2.5 %的分紅等語(103 偵15226 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被告林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我在調詢時所述,是調查局人員問我先前有做過,現在也是做一樣的對不對,我就回答說是,我在調詢中所回答是在回答100 年間前案的事情,並不是本案,我說每個月薪水3 萬5,000 元及2.5%的分紅,是指別的電話業務可以領的,不是我自己所領云云(本院卷三第176 頁)。然被告林孜庭上開調詢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可知被告林孜庭於受詢問過程中,並無誤認調查人員問題之情事,亦未將前案與本案混淆,且被告林孜庭所稱月薪及所領2.5 %紅利,均係回答自己所領部分,而非指其他業務所領,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卷四第46至57頁),顯見被告林孜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僅係至被告徐鳴濤所經營的公司打工,不知工作內容與地下期貨有關,除每次依工作時數領取150 元時薪外,不曾任何分紅云云(本院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頁 ),洵非可採。
3.被告林首旭部分:
⑴證人楊定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首旭曾到本案地下期貨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和一般業務做的一樣,都是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楊子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首旭曾至被告徐鳴濤所經營地下期貨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打電話,我們會有一個話術,那是一個檔案,大家就照該話術檔案在做事,被告林首旭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相同等語(本院卷五第188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林首旭於本案地下期貨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均係撥打電話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地下期貨交易,顯見被告林首旭空言辯稱其不知工作內容與地下期貨業務有關云云,無足信採。
⑵被告林首旭於警詢、調詢中自承:我有到徐鳴濤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照著資料打電話,我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借給姊夫楊定叡使用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6616 號卷〔下稱103 偵26616 卷〕第20至22頁;103 偵15226 卷二第205至206-1 頁)。證人楊子穎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們分五組,錢有可能放在不同帳戶內,所以各組有不同帳戶我們盈餘一個月算一次,到最後所有盈餘會匯到被告林首旭合作金庫帳戶等語(103 偵6140卷三第66頁反面)。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章秀寧帳戶為本案地下期貨所使用人頭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已認定如前,而該章秀寧帳戶於102年8 月至103 年1 月間,共計匯款1,663 萬1,344 元至附表三編號6 所示被告林首旭帳戶乙節,復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網路轉出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按(103 偵15226卷二第207 至210 頁),足認被告林首旭確有提供名下帳戶供經營本案地下期貨使用。而被告林首旭既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公司經營,其所提供帳戶係供本案地下期貨使用,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鳴濤等11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鳴濤等11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徐鳴濤等11人與同案被告蔡麗萍等14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是本件被告徐鳴濤等11人,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反覆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加重說明:
(一)被告徐鳴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1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陳俊宇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就被告陳泓霖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被告楊引婷、楊定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渠等3 人均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泓霖、楊引婷、楊定叡本件最初行為之犯罪時既自102年1月間起,且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又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於本案尚無累犯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徐鳴濤等11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徐鳴濤前另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俊宇前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然侮辱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泓霖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楊引婷、楊定叡、林宥妤、林思嫺、林孜庭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黃嘉玲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楊子穎、林首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參與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有人及與本案關連詳附表一所有人及備註欄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共犯所有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扣帳戶款項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詳附表三所有人欄所載),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該等帳戶遭查扣款項,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及證據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係被告林宥妤早於本案案發前,於101 年2 月14日即轉入辦理定存,認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志偉、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